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3执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陈与肖万福、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陈,肖万福,张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陈,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x,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肖万福,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张淑兰,女,生于1964年2月13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住达州市达川区。关于刘陈与肖万福、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达达民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申请人张淑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帐号为x的账户予以冻结44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将陈琼、刘心富共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x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达川区房权证达字第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嗣后,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川1703民初97号民事判决:被告肖万福、张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陈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现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0月28日生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陈琼、刘心富共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达川区房权证达字第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陈琼、刘心富共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住房(房产证号:达川区房权证达字第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