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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林传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1632号原告林传海,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许钦城、徐玲,分别系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江佳,系该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82042431F。负责人郭春。委托代理人谢书贤、林松冰,均系该司员工。原告林传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海的委托代理人许钦城、徐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佳、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书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6日18时0分,赵俊兵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汕头市××海路××区××镇××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俊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永安公司分别系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各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4089.67元(具体损失:医疗费238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02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87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0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21.3元);二、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的,应予剔除或驳回;营养费、康复费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原告应举证其实际误工损失,否则按误工期81天,以每天8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缺乏依据,应不予认可;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赵俊兵是否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是本案赔偿的前提条件;医疗费应按医保项目核赔,自费医疗费用不属本被告赔偿范围;需营养、康复费没有医院明确意见,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偏高;交通费需按有效票据核定;有关原告工作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受理费、鉴定费不属本被告赔偿范围。本院查明: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向被告人保公司、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2017年4月6日18时0分,赵俊兵(拥有C1驾驶资格)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汕头市××海路××区××镇××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俊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小腿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避风寒,节饮食,慎起居;禁止下地负重一个半月,一个半月后复查X光片,定期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47天,医疗费共23314.05元(其中赵俊兵支付7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后至2017年7月19日的门诊医疗费535.52元。今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营养费等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伤情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定残后)无需后续治疗费、需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81天,营养期81天,误工期81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5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6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40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王×云生育女儿林×媛(1998年2月20日出生),现肢体壹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原告系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潮阳渔业用品厂职工,该厂因停产歇业,原告自2000年起在外自谋职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潮阳渔业用品厂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系粤D×××××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于2017年8月1日公布,故本案的有关赔偿项目应按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23849.57元。被告永安公司关于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47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620元。两被告关于营养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按2016年汕头特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492元计算81天,误工费为16087.27元(72492元/年÷365天/年×81天)。两被告关于误工费的抗辩,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按目前我市雇请护工费用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17170元(170元/人.天×2人×30天+170元/人.天×1人×17天+120元/人.天×1人×34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护理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汕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0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十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50241.80元(25120.90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汕头特区居民年人均消费费性支出20721.30元计算,原告女儿廖×楠的生活费为20721.30元(20721.30元/年×20年×10%÷2)。被告人保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8.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2000元。两被告关于康复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考虑原告康复治疗的需要,酌定为1000元。两被告关于交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两被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共142389.94元。被告人保公司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余下22389.94元,扣除赵俊兵已付7000元后,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389.94元。赵俊兵支付原告的费用7000元,可依法向被告永安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传海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传海支付保险赔偿金15389.94元。三、驳回原告林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已减半)、鉴定费2740元,由原告林传海负担受理费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27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90元。原告林传海已预交受理费25元及支付鉴定费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交纳受理费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250元,同时将所负担鉴定费2740元直接付还原告林传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莹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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