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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7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仕国与赵仁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国,赵仁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7民初152号原告:刘仕国,男,汉族,1990年8月12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现住小金县,务农。被告:赵仁财,男,藏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现住小金县,务农。原告刘仕国诉被告赵仁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仕国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仕国申请撤诉理由充分,且意思表示真实,该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仕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刘仕国承担。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