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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466号自诉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17103212-X。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人程某某,男,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2017年8月18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以被告人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判决被告人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自诉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自诉人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被告人程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但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8月21日以已与被告人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执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程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执行义务,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峰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