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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邹学军、朱清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学军,朱清样,吕新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学军,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政,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献远,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清样,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新娥,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柳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学军与吕新娥、朱清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政,被上诉人朱清样、吕新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柳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学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清样、吕新娥向邹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朱清样、吕新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邹学军的一审代理人因与邹学军欠缺沟通,不能准确陈述案件事实,不能成为否认950,000元为利息的理由;2、被上诉人吕新娥办理的1,000,000元房屋抵押登记不能成为本案实际借款1,000,000元依据,不能否认借据中950,000元是利息的事实;3、借据中“今借到”一词含义是已经得到。被上诉人朱清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书写行为证明其认可已经收到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所体现出来的950,000元。借据写入950,000元反证2013年1月17日最初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理由;4、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代理人陈述不详,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从2013年1月17日到2014年1月17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以上一年的本金及利息作为本金,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到2016年1月17日再已上一年的本金及利息作为新的本金按月利息2.5%计算利息,2016年1月18日利息额度达到998,880元,经朱清样、吕新娥要求减免48,880元,最后以950,000元利息写入借条本金。5、朱清样主张950,000元是新借款不符合常理,借款三年未归还,上诉人不可能再出借950,000元,950,000元是复利。被上诉人朱清样、吕新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邹学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朱清样、吕新娥偿还邹学军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468,000元,(1,950,000元×24%=468,000元,从2016年1月18至2017年1月16日)合计24,1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清样、吕新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7日,邹学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朱清样转款1,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朱清样出具借条,其上书写“今借到邹学军人民币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从2016.1.18日开始计息,月息按2.5%计,借期6个月,到时按实际数字计”,朱清样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印。邹学军于2016年11月24日在该借条下方注备,吕新娥用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3栋3单元3-2房产抵押,抵押证号2016082243,抵押人民币壹佰万元。2016年11月25日,吕新娥用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为邹学军设置了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朱清样、吕新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产生严重分歧:朱清样、吕新娥主张2016年1月18日欲再向邹学军增加借款950,000元,但出具借条后邹学军却未实际将此950,000元交付,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013年1月17日交付的1,000,000元;邹学军在起诉时主张其在2013年1月17日借款1,000,000元给朱清样后又多次以现金方式出借本金合计950,000元,但因时间太久无法明确交付现金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庭审调查中,当被问及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未能回收任何借款本息之情况下,为何还要多次出借现金合计950,000元给朱清样时,邹学军当庭改变主张称该950,000元是借贷双方按月利率2.5%结算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并写入了借款本金,但按其陈述的计算方式,计算的结果应为900,000元,与950,000元之间存在50,000元的金额误差,邹学军当庭又主张该50,000元系朱清样自愿支付,以上主张均遭到朱清样、吕新娥的否认。该院认为,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长达三年的期间里,如朱清样未归还任何本息,邹学军还多次以现金方式出借合计950,000元无任何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证明有悖常理,邹学军当庭改变主张称借条中的950,000元为借贷双方按月利率2.5%结算利息并写入借款本金,令人生疑,且在计算结果上存在不合理之误差。从邹学军当庭变更的主张及朱清样、吕新娥的辩称可知,朱清样并未实际收到双方争议的950,000元,该事实在吕新娥办理的金额仅为1,000,000元的房产抵押登记中亦可得到印证。另外,邹学军无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1月17日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还以此主张2016年1月18日借条中的950,000元为结息写入借款本金,又欲凭借2016年1月18日借条中的950,000元反证2013年1月17日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存在逻辑错误。综上,邹学军无论主张2016年1月18日借条中包含的950,000元为借款本金还是结息写入借款本金均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本金应以有证据证明的1,000,000元为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朱清样在2016年1月18日出具给邹学军的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邹学军要求朱清样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该院在金额1,000,000元内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朱清样、吕新娥否认2013年1月17日借款1,000,000元时约定了利息,而邹学军对其主张的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应以不超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朱清样在2016年1月18日出具给邹学军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故其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条明确约定的利息起算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向邹学军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为240,000元(1,000,000元×月利率2%×12个月)。邹学军诉请利息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朱清样、吕新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清样、吕新娥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明确约定为朱清样的个人债务。故本案中,吕新娥应与朱清样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朱清样、吕新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邹学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为240,0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邹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上诉人邹学军认为,2013年1月17日的1,000,000元借款约定有利息,950,000元是1,000,000元借款利息,计入2016年1月的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朱清样、吕新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上诉人邹学军对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提出的异议,即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以及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属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详细阐述。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上诉人邹学军到庭接受询问,邹学军称:其与朱清样是老乡,朱清样是建筑公司的老总,上诉人是做建筑工程的包工头,了解到朱清样的公司资产雄厚。2013年,朱清样因房开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朱清样转账后,其向上诉人出具第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年利率24%,一年期限届满后因朱清样未能还款本金及利息,就以1,2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再出具第二份《借条》,再撕毁2013年出具的第一份《借条》。一年期限届满后因未能还款,再以上一年的本金加利息计入本金,按年利率24%出具《借条》,第三年计算方式相同,但年利率调整为30%,2016年1月出具的《借条》也是按上诉方式计算,但把利息位数40,000多元去掉,将95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每一次重新出具《借条》后,就把上一张《借条》撕毁。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邹学军与朱清样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1、2013年1月17日借款1,000,000元时,双方是否约定利息;2、邹学军与朱清样之间的借款金额和利息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邹学军主张2013年1月17日出借1,000,000元时有约定利息,案涉借款本金中的950,000元系从2013年1月的1,00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复利。被上诉人朱清样主张未约定利息,950,000元系新的借款但邹学军未实际交付。关于案涉借条出具的原因和形成的过程,双方各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其仅为老乡关系,且该借款是用于朱清样的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并无深厚感情或特殊关系,邹学军向朱清样出借大笔金额1,000,000元,且长达三年,未约定利息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其次,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看,双方借款仅六个月,亦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5%,且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条中的1,000,000元本金来源系2013年1月17日转账,即在案涉借条中,邹学军亦对1,000,000元本金主张利息。再次,朱清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大额借款借据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其抗辩案涉借条中的950,000元系新借款但未实际交付,即便按朱清样所说,事后朱清样对该借条应当及时收回补正或采取其它积极措施予以补救,而其均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导致发生本案纠纷。因此,对案涉借条形成原因的陈述,是从2013年1月17日的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形成再1,950,000元的借据,更符合正常的借贷逻辑关系。邹学军关于950,000元是其向朱清样出借1,000,000元所形成的利息的观点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上诉人邹学军提供了借据及转账凭证,并且能够清楚说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即对自己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朱清样、吕新娥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据此,对被上诉人朱清样、吕新娥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邹学军向朱清样实际交付款项为1,0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邹学军将利息计入案涉借款本金中,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950,000元利息已超出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邹学军上诉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朱清样、吕新娥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明确约定为朱清样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吕新娥应与朱清样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邹学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上诉人朱清样、吕新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上诉人邹学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邹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4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44,944元(上诉人邹学军已预交)。由邹学军负担18587.26元,朱清样、吕新娥负担2635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婷婷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