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历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历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历汉,曾用名陈洪元,绰号二苗,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住址镇远县,现住镇远县。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历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历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历汉采用搭线踩踏起火的方式多次在镇远县舞阳镇盗窃摩托车,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892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历汉在镇远县舞阳镇火车站菜市场旁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贵H×××××的摩托车。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14.4元。2、2017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历汉在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现代医院旁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田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贵H×××××的摩托车,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17元。3、201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历汉在镇远县舞阳镇西门社区西门一组“紫光梅某”小区B栋2单元楼下空地盗窃被害人舒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贵H×××××的摩托车,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9元。4、2017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历汉在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骏豪宾馆”对面马路边停车位内盗窃被害人魏某停放的车牌号为HDW7**的红色摩托车,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8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历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历汉系累犯,距刑满释放3个月后又重新犯罪,主观恶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历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历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2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历汉采用搭线踩踏起火的方式多次在镇远县舞阳镇盗窃摩托车,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892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历汉在镇远县舞阳镇火车站菜市场旁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贵H×××××的摩托车。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14.4元。2、2017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历汉在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现代医院旁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田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贵H×××××的摩托车,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17元。3、201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历汉在镇远县舞阳镇西门社区西门一组“紫光梅某”小区B栋2单元楼下空地盗窃被害人舒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贵H×××××的摩托车,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9元。4、2017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历汉在镇远县舞阳镇西秀街“骏豪宾馆”对面马路边停车位内盗窃被害人魏某停放的车牌号为HDW7**的红色摩托车,经物价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88.5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历汉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陈历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历汉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物价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1、蔡某、方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田某、李某、舒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历汉的供述和辩解;5.精神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历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搭线踩踏起火的方式多次盗窃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总价值8928.9元。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历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历汉于2016年6月21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历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历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历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历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历汉退赔被害人李蓉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四元四角、田贵斌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七元、舒莉亚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九元、魏巍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先智审 判 员 吴志广人民陪审员 杨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