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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408号原告:李某,女,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帮扶款10000元;3.被告于2014年-2017年6月份挣的净钱每年10853元,共37986元,由被告给付原告1899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1990年冬经人介绍典礼,原告属再婚,××××年××月××日在东岗镇办理登记结婚,原告来时带有一子四岁,现年31岁,还未成家,××××年××月24日生次子,现年26岁,已成家。因婚前了解仓促,致使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从次子出生后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坏,被告每年外出挣的钱给原告很少,维持不住家中生活。被告从2014年外出至今未回过家,也未给家邮寄过钱,导致家中生活很困难,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只有起诉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林州市东岗镇东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原告结婚时带有一子付某1,××××年××月24日又生一子付某2,二子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双方已育有一子,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计收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