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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俊华与王晓红、李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华,王晓红,李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433号原告:张俊华,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红,女,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个体,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国,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民,男,汉族,1954年3月29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华与被告王晓红、李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梅,被告王晓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国,被告李保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元(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年利率2%)并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王晓红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保民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王晓红辩称,被告认可借款本金8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日期为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借款月利息2%。本案借款,系双方之前债务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6%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3400元。被告李保民辩称,一.被告仅仅是被告王晓红的连带保证人,而非主债务人。二.被告李保民向原告张俊华承诺为王晓红担保的期限是一个月。而在一个月的担保期限内,原告张俊华并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担保责任因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而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4日,被告王晓红给原告张俊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张俊华借到现金8万元,月利率2%计息。如借款人未还本息引起诉讼,交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被告李保民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担保期为壹个月。”另查明,被告王晓红于2015年8月4日、2017年月日给原告张俊华出具借条二份,向其借款合计136800元。事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3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红认可拖欠原告张俊华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红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为止。原告主张利息1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红与原告在本次借款之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偿还的33400元应为清偿双方之前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李保民为被告王晓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注明保证期间为一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对被告提起诉讼,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俊华借款80000元。二、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俊华借款利息14400元。三、被告王晓红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俊华借款利息,直至借款80000元还清为止。四、驳回原告张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75元,由原告张俊华负担57.14元,被告王晓红负担1085.6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