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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先后于2017年1月19日、3月19日和3月26日,驾驶皖A×××××大众朗逸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岳西新村出发来到淮南市寿县刘岗镇,多次入室盗窃,盗取的现金共计7380元。盗取的物品有保险柜1个、钱包1个、金皖香烟6包、珍珠项链1条、银手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电瓶4个,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其盗窃的钱物退赔给各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双枣村双枣窑厂,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该窑厂办公室内盗取保险柜1个,价值1080元。2、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大拐村庙庄组梁某1果园值班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值班室盗取现金200元和衣服1件。3、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大拐村庙���组梁某2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500元。4、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大拐村路西组徐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2700元和“洋钱”2枚。5、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烟店村老圩组唐某1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380元、金皖香烟2包(价值52元)、钱包1个(价值100元)和“洋钱”1枚。6、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上楼村墩塘组彭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400元、金皖香烟4包(价值104元)和珍珠项链1条。7、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双枣村大埝组裴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200元和银手镯1对。8、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塘面村双土城组赵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368元)和黄金项链1条(价值2656元)。9、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烟店村老圩组唐某2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走院内万信牌电瓶三轮车上的电瓶4个(价值18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盗取财物共计1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盗财物的数额与种类,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同的部分,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合计为5670元;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涉案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先后于2017年1月19日、3月19日和3月26日,驾驶皖A×××××大众朗逸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岳西新村出发来到淮南市寿县刘岗镇,多次入户盗窃,盗取的现金共计7380元。盗取的物品有保险柜1个、钱包1个、金皖香烟6包、珍珠项链1条、银手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电瓶4个,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其盗窃的钱物退赔给各被害人。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双枣村双枣窑厂,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该窑厂办公室内盗取保险柜1个,价值1080元。2、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大拐村庙庄组梁某1果园值班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值班室盗取现金200元和衣服1件。3、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大拐村庙庄组梁某2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500元。4、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大拐村路西组徐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2700元和“银元”2枚。5、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烟店村老圩组唐某1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380元、金皖香烟2包(价值52元)、钱包1个(价值100元)和“银元”1枚。6、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上楼村墩塘组彭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400元、金皖香烟4包(价值104元)和珍珠项链1条。7、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双枣村大埝组裴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200元和银手镯1对。8、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塘面村双土城组赵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368元)和黄金项链1条(价值2656元)。9、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来到寿县刘岗镇烟店村老圩组唐某2家,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剪断大门挂锁,进入室内盗走院内万信牌电瓶三轮车上的电瓶4个(价值18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涉案“银元”和钱包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退赃情况���览表、领条、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定[2017]016、01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梁某1、梁某2、许某、唐某1、彭某、裴某、赵某、唐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唐某3、张某1均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盗财物的数额与种类,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同的部分,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合计为567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对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庭审调查阶段,均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该意思表示应视作其供述的一部分,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各被害人退赔的涉案款物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款物一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故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广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