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9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达培诉罗布尼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培,罗布尼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9民初38号原告:达培,男,藏族,西藏巴青县人。被告:罗布尼玛,男,藏族,西藏巴青县人。原告达培与被告罗布尼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培、被告罗布尼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布尼玛立即支付剩余买卖款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50双鞋子,每双价值1000元,共计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的10月份被告向原告给付2.5万元,剩余的2.5万元于2014年11月份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直到2015年履行了7000元,后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写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份履行了7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履行剩余的4.3万元。到期后仍未履行,后根本联系不到被告,还时常更换电话号码。因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书、欠条各一份。被告达培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被告是于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了50双皮鞋,每双价值1000元,共计5万元。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现金4500元,后以一部800元的苹果4s手机及一辆1700元的摩托车抵偿了其中的2500元,剩余款仍未履行。被告现在无能力偿款。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在索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50双皮鞋,总价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此款分期付款,于当年10、11月份分别履行2.5万元,但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当时曲措也在场。到了第一期付款之时,被告未能履行。直到2015年在索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500元,后以一部价值700元的苹果4s手机及价值1800元的一辆摩托车抵偿了2500元,共履行了7000元。后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前履行4.3万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罗布尼玛从原告达培处购买皮鞋,先口头约定后签订合同,该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达培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皮鞋,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先后以现金及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了7000元,应当继续履行剩余款4.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布尼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30日内向原告达培给付4.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罗布尼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旦增旺姆审 判 员 强巴德吉人民审判员 次旺亚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次仁拉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