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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玉珍与孙修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珍,孙修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489号原告孙玉珍,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姜雨声,万山菻,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修倩,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号楼*楼*******室。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可鹏,该公司职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太平洋中心*号。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孙玉珍与被告孙修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珍委托代理人姜雨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修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珍诉称,2016年8月8日6时10分,被告孙修倩驾驶鲁B×××××号轿车沿岚前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前岭村南路口,遇原告孙玉珍驾驶电动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孙玉珍驾驶电动车左前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孙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修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250元(150元×135天);护理费9685.2元(60天×161.42元);残疾赔偿金52317.6元(43598×12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137678.9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承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扣减15%自费药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质证同安诚保险意见。被告孙修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6时10分,被告孙修倩驾驶鲁B×××××号轿车沿岚前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前岭村南路口,遇原告孙玉珍驾驶电动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孙玉珍驾驶电动车左前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孙玉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修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孙玉珍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肋骨骨折(左);5、头皮血肿;6、××(双);7、肺挫伤(双)。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6个月,3月内严禁持重,每月骨科门诊复查1次,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12月12日到解放军第401医院复查2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026.18元、复印费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泽光护理。原告提交青岛即墨市灵山市场中心、即墨市段泊岚东瓦三村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证明、收费单据,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护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青岛润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玉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孙玉珍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孙修倩是鲁B×××××号轿车号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3540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市场中心证明、收费单据、鲁B×××××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修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玉珍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青岛即墨市灵山市场中心、即墨市段泊岚东瓦三村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证明、收费单据,被告不予认可,市场证明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收费单据非正规发票,原告以此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67岁,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按日82.12元予以支持10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医嘱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45天,日护理费按1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212元(82.12元×100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3359.7元(17969×13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89897.88元。原告的医疗费400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0226.1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40226.1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212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3359.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7671.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671.7元(10000元+37671.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26.18元,被告孙修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修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珍各种经济损失47671.7元(汇入原告孙玉珍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北安支行帐号为902×××07账户中)。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珍各种经济损失40226.18元(汇入原告孙玉珍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北安支行帐号为902×××07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78元,由原告负担137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94元(汇入原告孙玉珍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北安支行帐号为902×××07账户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08元(汇入原告孙玉珍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市北安支行帐号为902×××07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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