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友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横县利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友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横县利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灵山县利客隆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兴市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7)桂06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友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19号综合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宁。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利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江北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陈宁。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山县利客隆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六峰路步行街。法定代表人:陈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盟大道。法定代表人:杨伟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兴市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盟大道。法定代表人:莫海敏。上诉人广西南宁友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合公司”)、横县利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县利客隆公司”)、灵山县利客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利客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金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东兴市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友合公司上诉称:友合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乡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友合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横县利客隆公司上诉称:横县利客隆公司住所地在横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横县利客隆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灵山利客隆公司上诉称:灵山利客隆公司住所地在灵山灵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给灵山利客隆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灵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金源公司不作答辩。被上诉人家兴公司不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的可以将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案件管辖法院。案涉《解除合同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的,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须向协议签订地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条款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东兴市,故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