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吴艳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吴艳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负责人:杨先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梅,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8449。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艳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艳梅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当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对吴艳梅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吴艳梅是上诉人承保车辆贵B×××××号车的驾驶人员,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系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投保单》、《消费者权益指南》,该两份证据有被上诉人吴艳梅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对收到全部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文字采用了加黑、加粗及红色字体给予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已尽到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对吴艳梅的提示义务。二、吴艳梅经济损失应当由贵B×××××号车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本案系两车相撞,交警部门查明贵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承保,故吴艳梅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未对被上诉人吴艳梅经济损失进行核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吴艳梅在起诉中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为13991.11元。被上诉人吴艳梅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标准计算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由于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并未有需要加强营养治疗的医疗建议,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吴艳梅的实际经济损失与其诉请损失相去甚远,原审未依法进行核实,认定事实不清。吴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艳梅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吴艳梅,2016年2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车辆损失险为919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为10000元、车辆责任险(乘客)为10000元×4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6年7月24日19时20分,周阳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滥坝往水城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02省道244KM+200M(小地名:法都丫口)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和在事故发生后未对现场进行保护、标注、导致该车右侧面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吴艳梅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左侧面相挂擦,致使贵B×××××号小型轿车坠翻于该车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坎下,导致贵B×××××驾驶员吴艳梅和乘客吴舒玺、杨仕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艳梅、乘客杨仕菊、吴舒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至2016年8月8日(15天),支付医疗费5023.11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其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贵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艳梅和乘客杨仕菊、吴舒玺受伤的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现被告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对其赔偿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对保险人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解释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虽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收到或知晓《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庭审中,被告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原告无责,不予赔偿,也未举证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对被告免除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险别为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艳梅保险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是否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吴艳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曾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吴艳梅作出说明解释,故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应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应认定不产生效力。且被上诉人吴艳梅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主张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不计免赔条款不符,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道而驰,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目的。故上诉人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先由承保贵B×××××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吴艳梅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吴艳梅在事故中受伤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用5023.11元,其余费用本院确认如下: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39元计算:37339元÷365×15=153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六盘水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算:70元×15=1050元;营养费,吴艳梅受伤住院15日天,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15=750元;误工费,因吴艳梅未提供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不予确认;交通费,吴艳梅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必然产生,酌情按200元计,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557.6元,上诉人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一审判决对吴艳梅各项费用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吴艳梅8557.6元;三、驳回吴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64元,被上诉人吴艳梅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昱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