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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增民与白四超、王怀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民,白四超,王怀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1172号原告:张增民,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被告:白四超,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精河县茫丁乡蘑菇滩村农民,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被告:王怀同,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精河县茫丁乡开发公司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89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增民诉被告白四超、王怀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增民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待找见被告详细地址再诉为由,撤回对被告白四超、王怀同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增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张增民负担。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巴德 玛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