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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云与张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珍,郭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珍,女,193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玲(张桂珍女儿),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地质调查处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飞机场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激光美容科军医,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郭云丈夫),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头羊智业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上诉人张桂珍与上诉人郭云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刘如玲与上诉人马郭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云按照70%责任比例补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1,500.42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郭云将抓饭遗忘在我处,我送还抓饭时因郭云的原因导致我摔伤,郭云应对我的损失予以补偿。郭云答辩称,张桂珍是在楼房的公共区域摔伤的,当时我并不在场,不应承担责任,不适用补偿原则。作为邻居互相关爱是正常的,张桂珍的摔伤与我送抓饭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郭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桂珍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母亲与张桂珍是邻居,长期居住在一起且关系良好。事发当日我给张桂珍送了一份抓饭,张桂珍个性强,不愿意接受馈赠。在我离开张桂珍家回到母亲家后,张桂珍又将抓饭送回来,之后张桂珍离开我母亲家回到自己家里。过了很长时间,我离开母亲家外出时发现张桂珍躺在楼道内,我进行了救助行为。张桂珍摔倒时我并不在场,离开我母亲家时也未摔倒,是其自己不慎摔伤,原审不应基于张桂珍的年龄、伤情,还有我送饭的初衷就判决我分担25%的责任,请求予以改判。张桂珍答辩称,我坚持上诉意见,不同意郭云的上诉请求。张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医疗费8,811.79元;2、陪护费14,6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4、营养费6,387.50元;5、交通费210元;6、伤残赔偿金9,196.13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4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桂珍与被告郭云的母亲系门对门的邻居。2016年3月1日,张桂珍从楼梯下摔倒受伤。郭云发现张桂珍受伤后,给张桂珍缠绷带进行了简单处理,搭乘出租车将张桂珍送往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并通知了张桂云家属。张桂云住院后诊断:1、右侧肱骨踝上骨折;2、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2016年3月4日,张桂珍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148.92元,其中个人自付部分为12,588.27元,其余医疗费为医保统筹支付。张桂珍出院证医嘱载明:出院后每两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长期加强营养防止骨质疏松,坚持颈腕吊带悬吊六周,六周后复查X线片,若骨折愈合好可拆除颈腕吊带,需家属长期陪护协助进行功能锻炼。2016年11月23日,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因患者年龄较大,不建议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继续行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发时只有原告张桂珍及被告郭云在场,双方对抓饭到底是郭云送给张桂珍的还是遗忘在张桂珍家的,说法不一。双方还对张桂珍随后去郭云母亲家的原因陈述不一致,张桂珍认为是去把郭云遗忘的抓饭送过去,郭云认为是张桂珍去找其母亲聊天。张桂珍提交了事发之后郭云给张桂珍的儿子打电话的通话录音,从谈话内容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张桂珍与郭云的母亲是邻居,2016年3月1日郭云到张桂珍家送了一份抓饭,张桂珍个性要强,不愿意接受郭云的馈赠,在郭云离开回其母亲家后,张桂珍又将抓饭送回去,在离开郭云母亲家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郭云发现张桂珍摔伤后,进行了简单的处理并将张桂珍送往医院就医。双方及家属在事发后,没有基于多年的邻里感情充分沟通,换位思考、正确面对、及时消除矛盾,双方没有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造成矛盾不断激化。对于张桂珍受伤,双方均没有过错。综合考虑张桂珍的年龄、伤情,郭云送抓饭的初中及张桂珍受伤后,郭云将张桂珍送往医院就医的情况,对张桂珍的损失,确定由郭云按25%给予补偿。张桂珍受伤后自付医疗费为12,588.2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出院证载明需家属长期陪护协助进行功能锻炼。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对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结合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内容及张桂珍的出院医嘱,张桂珍请求7个月的护理期予以支持。张桂珍称是其家人在陪护,请求的陪护费低于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0,902元。张桂珍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张桂珍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张桂珍的年龄及伤情,对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依据张桂珍的住院时间酌定为100元。张桂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86岁,残疾赔偿金为13,137.33元。张桂珍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本案中郭云不存在过错,故对张桂珍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1,747.60元,确定由郭云按照25%给予张桂珍补偿共计12,936.90元。故判决:一、被告郭云补偿原告张桂珍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2,936.90元;二、驳回原告张桂珍要求被告郭云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桂珍与上诉人郭云纠纷的原因是邻里矛盾,正如一审判决认定,事发现场只有张桂珍与郭云二人,双方对事发原因各执一词,仅有事后郭云与张桂珍的儿子通话录音间接反映了客观事实。通过二审的庭审,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即在张桂珍离开郭云母亲家时,张桂珍与郭云之间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即使按照张桂珍的诉求,也是在张桂珍离开郭云母亲家时,因郭云的追赶,加之老人年老等原因慌乱中摔倒致伤。本案的起因仅是一份抓饭,却导致了张桂珍老人的严重损害后果。我国民间俗语“远亲不如近邻”,正是体现了中华民族人与人之间的良好邻里关系,相互帮扶,相互关心体谅。从法律上分析本案的是非因果关系,郭云应当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客观行为。但张桂珍老人的伤害后果与郭云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原审综合以上情况确定由郭云承担25%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桂珍与上诉人郭云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有关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1元(张桂珍已预交514.09元,郭云已预交123.42元),由上诉人张桂珍负担514.09,由上诉人郭云负担12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 诚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