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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飞赵卫国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波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波,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谢飞,赵卫国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波,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住所地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金马屯。法定代表人:高波,经理。诉讼代表人田纪颖,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舒兰市滨河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系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审被告人谢飞,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卫国,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曾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受贿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7年3月3日由舒兰市人民法院从吉林江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高波犯骗取贷款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谢飞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赵卫国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吉0283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会、代理检查员陆喜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波及其辩护人殷宏,原审被告单位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田纪颖,原审被告人谢飞、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高波于2008年11月25日在舒兰市金马镇跃进村注册成立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仓米业),并任法定代表人。金仓米业分别于2011年、2012年申请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1500万元和3000万元,因贷款到期自己无力偿还,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偿还该两笔贷款。2013年5月26日,金仓米业在负债经营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向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波提供虚假的企业会计报表和据此出具的审计报告,灌装稻壳铺在仓库粮食垛底层充当粮食库存,用粮食作抵押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2100万元,固定资产抵押贷款900万元。2012年1月份,被告人谢飞从王某甲手中接手金仓米业贷款业务。作为经办人,谢飞未严格审查金仓米业实际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明知金仓米业无偿还能力,已从小额贷款公司拆解资金偿还贷款,却照搬王某甲2011年贷款申报书内容,虚构供货合同制作《中国建设小企业流动资金类贷款申报书》,为金仓米业办理了3000万元的贷款业务。2013年5月份,被告人谢飞明知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偿还能力,未经审查,在原授信报告的基础上照抄、拓展内容,违规制作授信报告,为金仓米业办理了3000万元的贷款业务。被告人赵卫国于2012年5月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小企业部任经理时,通过实际踏查发现金仓米业实际经营面积、设备、库存量等与贷款额度不匹配,仍然同意发放贷款,2012年5月17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收受高波5万元后发放贷款1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金仓米业法定代表人为高波,企业尚未注销。2、户籍信息,证实:高波、谢飞、赵卫国自然信息。3、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关于谢飞的情况说明、关于谢飞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文件,证实:谢飞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工作,担任小企业部客户经理的工作职责。4、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聘任文件,证实:赵卫国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中小企业部及中小企业中心经理,2013年2月1日解聘职务。5、案件提起、破案经过,证实:高波由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移送至舒兰市公安局;谢飞于2016年6月22日到舒兰市公安局投案;赵卫国于2017年3月3日由舒兰市人民法院从吉林江城监狱押回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6、吉林市龙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10年-2013年,证实:金仓米业的资产负债、现金流量、利润等情况。7、金仓米业公司2011年信贷档案,证实:2011年,高波用金仓米业库存粮食和厂房作抵押,赵卫国、王某甲作为经营主责任人为金仓米业贷款1500万元。赵卫国、王某甲作为经营主责任人,认定金仓米业与成都五块石农产品批发中心、北京稻花香集团、重庆长江农贸集团、重庆米老大集团、重庆粮食集团签订了常年供货合同。8、金仓米业公司2012年信贷档案,证实:2012年,高波用金仓米业库存粮食作抵押,谢飞作为经办人,赵卫国、郭某某作为经营主责任人为金仓米业授信3000万元,金仓米业随后贷款3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6日向金仓米业放款2000万元、1000万元。谢飞作为经办人,赵卫国、郭某某作为经营主责任人,认定金仓米业已与吉林市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1.5万吨,与重庆米老大签订江米销售合同每月1000吨。9、金仓米业公司2013年贷款档案,证实:2013年,高波用金仓米业库存粮食作抵押,谢飞作为经办主责任人,杨某某作为经办副主责任人,杜某某作为经营主责任人,刘某某作为经营副主责任人,为金仓米业授信贷款3000万元。谢飞作为经办主责任人,杨某某作为经办副主责任人,杜某某作为经营主责任人,刘某某作为经营副主责任人,认定金仓米业已与吉林市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1.5万吨,与重庆米老大签订江米销售合同每月1000吨。10、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公司金仓米业贷款情况说明,证实:金仓米业2012-2014年在信发小贷公司借款情况。11、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公司档案,证实:金仓米业2013年两次在方圆小贷公司借款还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2日)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金仓米业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对其拥有的仓库、房屋、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款由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优先受偿。13、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情况说明、贷方记账凭证、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档案,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将金仓米业债权以243万元价格转让长城资产管理公司。14、金仓米业2011年度财务报表,证实:被告人高波伪造财务报表。15、舒兰市不动产登记说明、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波提供伪造的证件。16、吉翔房地产评估公司估价报告,证实:评估公司依据高波伪造的房产证件出具估价报告。17、舒兰市国税局出具的金仓米业公司2010-2013年会计报表,证实:金仓米业向国税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与向吉林市龙恩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2011-2013年的报表不一致。18、重庆粮食集团情况说明,证实:2011-2014年,重庆粮食集团与金仓米业无粮食供销合同。19、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吉林燃料乙醇公司证明,证实:重庆长江商贸集团、重庆米老大集团、北京稻花香集团不存在,金仓米业与吉林燃料乙醇公司无经济来往。20、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文件,证实:客户经理职责范围。21、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文件,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认定谢飞在办理金仓米业贷款业务中对库存粮食确认的审慎性不足,对库存粮食初始化查验不严格。22、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赵卫国前科情况。2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高波的米厂要向银行贷款,高波让其代为作假账。2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办理金仓米业第一笔1500万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也是经办人。2011年3月份一天其和舒兰市中国建设银行刘某乙、杨某某去了金仓米业进行实地贷前调查,基于对舒兰市建设银行作为推荐行的信任,其没对金仓米业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其回到吉林市行向赵卫国汇报认为符合贷款发放条件,赵卫国让其准备信用评级材料,之后其形成授信报告上报省行,省行将金仓米业1500万元放了款,其中1320万元是用动产抵押的,180万元是用金仓米业固定资产抵押的。其没对金仓米业与成都五块石农产品批发中心、北京稻花香集团、重庆长江农贸集团、重庆米老大集团、重庆粮食集团签订的常年供货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不知道金仓米业用于固定资产抵押贷款的手续(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利证)是高波伪造的,也没按照合同约定去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是告诉刘某乙去办的,其没对抵押手续真实性进行审核。到2012年1月份,金仓米业的业务由谢飞负责了。2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建设银行小企业经营中心的经理。舒兰市金仓米业2011年4月到2012年4月贷了1500万元;还完本金和利息后紧接着又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4月到2013年4月;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又贷了3000万元,最后这笔没还上。2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在办理金仓米业第一笔1500万元贷款时候,其是经办行的客户经理。其和刘某乙对金仓米业进行了几次考察。其让高波提供财务报表,第一次王某甲打电话说金仓米业财务报表不合格,特别指出了哪项内容不合格,评级评不上,不符合1000万以上贷款标准。其告诉高波按照王某甲指出不合格的内容重做一份财务报表,报上后,金仓米业信用等级评估为aaa,符合贷款条件。省建设银行批复后,吉林市中国建设银行小企业部对金仓米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人有其与刘某乙、赵卫国、王某甲和两名监管人员,具体价值记不清了。吉林市中国建设银行给高波的金仓米业贷款1500万元,直接打到金仓米业的贷款账户上。这1500万元贷款有180万元是用高波的金仓米业固定资产作抵押的,1320万元是粮食库存抵押的。金仓米业与成都五块石农产品批发中心、北京稻花香集团、重庆长江农贸集团、重庆米老大集团、重庆粮食集团签订的常年供货合同其是听高波说的,没让高波提供合同,也没对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高波2012年5月到2013年5月贷款3000万元,是分两次发放的,一次1000万元、一次2000万元。2013年5月到2014年5月贷款3000万元,一次性发放。这两次是其与刘某乙、赵卫国、谢飞、张和平对金仓米业进行初始化核查,经目测、皮尺丈量完粮食库存价值后,在粮食初始化确认单上签字,具体价值记不清了。2014年4月一天,其到金仓米业大库,在南库房西侧被拉完的散稻下面有编织袋装的稻壳,类似于收购上来的成袋装的水稻,是堆的垛,高1米多、长10米多、宽1米多。2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舒兰市中国建设银行工作期间,第一次给金仓米业贷款是2011年5月份,贷款1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抵押贷款180万元,粮食质押贷款1320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5月份,分两次贷款3000万元,一次贷款2000万元,一次贷款1000万元,用粮食库存质押的。其向吉林市中国建设银行的推荐报告中提到过金仓米业与成都五块石农产品批发中心、北京稻花香集团、重庆长江农贸集团、重庆米老大集团、重庆粮食集团签订的常年供货合同的事,没对合同核实,也未对他项权利证深入核实。2012年5月份,金仓米业剩余1320万元贷款到期前一个月,高波说没钱还贷款,高波通过谢飞找到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公司拆借了1350万元。其知道高波将2012年5月21日省行给金仓米业放款的2000万元拿出还信发小贷了。当时为了不产生不良贷款,其同意高波去小贷公司拆解,也同意了高波改变借款用途。28、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金仓米业的贷后管理工作交给其负责。2014年4月份一天,驻金仓米业监管人员给其打电话说金仓米业库内有成袋稻壳,第二天,其与张某乙、杨某某、刘某某到金仓米业,发现粮食几乎全部出库,水稻的底端有成袋装的稻壳,多少袋没有统计。29、证人田某乙、田某丙、高某某、田某丁证言,证实:不知道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办过银行卡,但都把身份证借给过高波。3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恩会计师事务所法人,龙恩会计师事务所在2012年3月和2013年3月为舒兰市金仓米业做过两次企业年度审计报告,要在吉林市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用。3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永丰米业法人。2011年3、4月份,高波给其打电话说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批下来了,但还差点库存,向其借200吨水稻,答应贷款下来还其水稻,高波之后开车来把水稻拉走了。3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左右,高波让其找人给用编织袋子装稻壳,其让严某某找了7个人干了五六天。一个月后,高波又给其打电话找人装稻壳,其又找到严某某那伙人干了五六天。33、证人周某某、闫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三人到金仓米业灌装稻壳,是孙某乙让严某某找人装的。两次大约灌了一万袋稻壳,都让米厂用汽车拉到米库去了。34、证人毕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证实:高波在信发小贷公司贷款的情况。35、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成都市金牛区鸿发粮行的法人,其和金仓米业高波是2007年认识的,在高波手里买过二三百吨大米,没有别的业务。成都五块石农产品批发中心是一个市场性质的地方,里面都是散户。3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在金仓米业当过监管人员。2011年5月份高波贷款下来后,其和高波去黑龙江建三江收购水稻,贷款都用于收水稻了。37、被告单位金仓米业诉讼代表人田纪颖的供述,供认:其和高波是夫妻关系,在金仓米业任质检和检斤。金仓米业为扩大生产规模,2011年5月份,高波在吉林市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500万元,其中一笔180万元是用公司固定资产抵押的,一笔1320万元用公司动产抵押。这次贷款的时候高波在平安镇永丰米业拉过水稻入仓库,记不清多少,还在金马镇社员手里赊了不少粮食,也通过亲属在信用社贷款用于收粮;2012年5月份贷了3000万元。2012年初大雪把公司南边库房盖压塌了,高波让孙某甲找人装稻壳袋子放在地下,上面放着散稻子,防止水稻进库存放受潮;2013年5月份贷了3000万元,从2011年5月份到公司倒闭,公司每年的利润不够还银行的利息和之前欠下的债务。银行的贷款都用来收粮了。38、被告人高波的供述,供认:2008年11月,其成立了金仓米业,为了扩大经营,三年间在吉林市建设银行贷过三次款。第一次是2011年5月份贷款1500万元。其中180万元是用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是其通过舒兰街头的办证广告伪造的;另一笔是1320万元,因其公司当时已经负债经营,为满足贷款条件,其指使会计刘某甲作假账、假的财务报表,按照这些假材料吉林市一个会计事务所给其出的审计报告。其当时库存的粮食有赊欠老百姓的粮食和亲属帮其在银行贷的款收的粮食,又找平安永丰米业曹某某借了200多吨价值100多万元的粮食。第二次是2012年5月份第一笔贷款快到期了,中国建设银行小企业部的赵卫国说可以续贷,但要先将上一年的贷款还上。其在信发小贷,拿着省中国建设银行批复在信发贷款1350万元还了建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小企业客户经理谢飞说贷款能增加到3000万元,其同意了。其提供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不是真实的,体现不出来公司负债经营。之后吉林市中国建设银行需要核实库存粮食价值,其当时有1000多万元的库存粮食,达不到3000万元,就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800多万元购买粮食顶库存,又找到金马镇农电所的孙某甲帮其雇人灌装水稻壳子垫在库下面顶库存。第三次是2013年5月份,其在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公司贷了3000万元还了2012年5月份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这时其库存也价值2700多万元,这笔3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正常贷下来了。其因为倒贷款和收粮,在吉林市和舒兰市的小贷公司高息贷了不少钱。其从2014年1月份开始卖粮还账,高价收的,低价卖的。卖出1500多万,赔了900多万,库存还剩价值300多万元水稻,吉林市建设银行发现库存没有了,就封了仓库。金仓米业与成都五块石农产品批发中心、北京稻花香集团、重庆长江农贸集团、重庆米老大集团、重庆粮食集团没有签订常年供货合同,这些都是王某甲为了使其符合贷款条件瞎写的,其没给王某甲提供过上述几个公司签订的合同。39、被告人谢飞的供述,供认:其为金仓米业贷款两笔。第一笔是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贷款3000万元;第二笔是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贷款3000万元,第二笔钱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第一笔贷款是用金仓米业水稻作动产抵押的,第二笔其中900万是金仓米业固定资产抵押,2100万是金仓米业水稻抵押的。2012年5月之前,其与苏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去金仓米业看了一下生产经营状况和场地规模,金仓米业由7000多平方米扩到15000多平方米,刘某乙说今年的贷款按3000万额度做。其形成授信报告交给赵卫国审核,授信报告内容多数是其照搬王某甲为金仓米业贷款1500万元的贷款申报书的内容,数据是其从高波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得到的。按照正常流程其应该对企业的现状调查完,按照实际调查情况形成授信报告,其没有严格把关,没调查核实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高波需先将2011年5月份剩余的1320万元贷款还上,省行才能放款。高波打电话说他没钱还贷款,其找的苏某某在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了省行给金仓米业放款的批复,从小贷公司拆借了1350万还了第一笔贷款,之后省行为金仓米业放款3000万元。2012年5月21日,省行给高波放款2000万元,高波拿出1350万还了小贷公司,没过几天剩余1000万元放了款。贷款申报时,贷款用途是收购粮食,实际高波还了小贷公司。《中国建设小企业流动资金类贷款申报书》贷款用途提到金仓米业已与吉林市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1.5万吨,与重庆米老大签订江米销售合同每月1000吨,这些是其虚构的。这笔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高波用省行批复又从信发小贷公司拆借3000万偿还贷款,2013年5月31日省行为金仓米业贷款3000万,高波再用这笔钱还小贷公司。这笔贷款其也是经办人,其中900万是用金仓米业固定资产抵押,剩余2100万是用水稻抵押的,授信报告是其根据金仓米业第二笔贷款业务的授信报告摘抄、拓展的,没去核实也没对金仓米业实际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调查。其知道高波已经负债经营了,贷款用途是收粮食,实际还了小贷公司。金仓米业倒闭后打包卖给了长城公司,作价270万。40、被告人赵卫国的供述,供认:其于2011年至2013年初在吉林市中国建设银行小企业部任经理,2011年5月和2012年5月为金仓米业办理过两次贷款。2011年5月为金仓米业贷款1500万元,其中180万是固定资产抵押,经办人是王某甲,其和王某甲是经营主责任人;2012年5月为金仓米业贷款3000万元,经办人是谢飞。2011年贷款,是舒兰市中国建设银行提供推荐报告,王某甲到金仓米业实地调查,王某甲向其汇报企业基本情况后,对金仓米业评级符合贷款条件。王某甲对金仓米业贷款授信1500万,库存、财务报表、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利证的核实是王某甲和舒兰市建设银行负责。2012年贷款时,其带着谢飞、王某甲去金仓米业考核企业经营状况,感觉库存粮食不足,从企业的经营面积、设备、场地、人员、建筑物等感觉匹配不了3000万贷款,只向省行申请2000万贷款。但高波给其5万元好处后,其又给申请了1000万贷款。二、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高波为骗取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的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小企业部经理赵卫国的办公室内,向赵卫国行贿5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波向赵卫国行贿人民币5万元。2、被告人赵卫国供述,供认:2012年,其带着谢飞、王某甲去金仓米业考核企业经营状况,其感觉库存粮食不足,从企业的经营面积、设备、场地、人员、建筑物等感觉匹配不了3000万贷款,所以其只向省行申请2000万贷款。后来,高波给了其5万元好处费,其又给申请1000万贷款。高波企业不够放贷标准,企业库存不足、企业规模不够,再次向高波企业放贷1000万元主要是因为高波给了其5万元好处。3、被告人高波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份,其在吉林市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赵卫国不给发放贷款。赵卫国说库存不足,只办了放款2000万元的手续,还有1000万元没有放下来。其找谢飞问怎么办,谢飞说给赵卫国拿两个钱。过了几天,其到吉林中国建设银行赵卫国办公室给了赵卫国5万元,剩余的1000万贷款很快下来了。三、被告人谢飞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客户经理期间,受吉林市永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付某某所托,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的相关规定,帮助付某某查询个人征信记录。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谢飞共查询个人征信记录11800余条,收受付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1741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征信系统运行管理实施细则》、《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小企业客户经理管理办法(试行)》,证实:信息报告查询员职责,查询和使用个人信用报告规定。2、办案说明、付某某、刘某丁银行流水,证实:2014年12月-2015年5月付某某向谢飞妻子刘某丁账户转账合计181741元。3、谢飞违规查询征信信息名单,证实:谢飞违规查询个人征信信息。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通过马春成认识的谢飞。2014年11月末或12月初的一天,有个小贷公司门店经理陈某甲问其能不能找银行的人查询个人征信信息,当时谢飞在场说他是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查这个很容易。当时每条征信记录小贷公司出70元,门店经理留20元,给其20元,给谢飞30元,谢飞同意了。谢飞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查询,一直到2015年8月份左右。小贷公司将需要查询的个人姓名、身份证号、客户亲笔签名的授权查询个人征信记录委托书通过QQ邮箱传给其,其再通过邮箱传给谢飞,谢飞拷贝到U盘,在中国建设银行他个人电脑上进行查询,将查询后的结果拷贝到U盘,通过邮箱传给其,其再传给小贷公司。谢飞查了大概几千条,小贷公司根据每天查询数目将钱汇到其中国建设银行及光大银行的卡上,偶尔给其现金,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谢飞指定账户,多数时候汇给谢飞及刘某丁的中国建设银行、农行、吉林银行账户,少数时候汇给谢飞指定的他欠钱的人账户,还有不超过三回直接给的现金。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5月份,其通过光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给刘某丁181741元,汇给谢飞指定的账户估计有几万元左右。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和谢飞是夫妻。其在工商银行、吉林银行、建设银行有银行卡,吉林银行的卡开通了手机银行,工商行的卡在其手里,吉林银行、建设银行的卡在谢飞手里。其不认识付某某。6、被告人谢飞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份一天,付某某问其能不能查询个人征信信息,其说能。2014年12月初,付某某约其到付某某办公室,当时陈某甲在场。三人商量如何查询个人征信信息以及价格,当时约定一条记录50元,付某某拿20,其拿30元。陈某甲付款给付某某,付某某再转给其一部分。其和付某某一般是每天结账,付某某一般使用光大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的网上银行给其转账,转到其妻子刘某丁吉林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上,有时候也让付某某转到其指定的账户。2014年12月初到2015年7月份,其查询了有11000多笔,通过检察机关出示的书证看,一共收取付某某汇款18174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高波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积极实施骗取贷款,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高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谢飞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谢飞作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收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卫国在其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指控被告人高波犯骗取贷款罪、行贿罪;指控被告人谢飞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赵卫国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波犯骗取贷款罪、行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波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行贿罪,经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高波虚报事实、隐瞒真相,故意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材料,骗取金融机构信任获取贷款,并以“借新还旧”方式继续骗得贷款,最后给银行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波灌装大量稻壳铺在仓库粮食垛底层充当粮食库存,其没有和建行监督人员及核查人员说明,隐瞒了事实真相,误导核查人员,实际稻壳也抵顶了库存。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人高波和他妻子田纪颖两人拥有的公司,行贿赵卫国既没有和股东田纪颖协商,也没有开董事会及记录证明,其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飞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飞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对被告人谢飞可依法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卫国在贷款审批工作中,负责其中一个环节,第一次、第二次贷款虽没有造成损失,但第三次贷款和前两次贷款以及小贷公司“倒贷”存在一定联系,且最终给金融机构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卫国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撤销原判决中刑法执行有期徒刑部分,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高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人谢飞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刑初523号刑事判决中主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部分。被告人赵卫国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五、对被告人谢飞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高波的上诉理由:1.第三笔贷款材料和抵押物是真实的,垫稻壳是在贷款后,高波不存在欺骗故意,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高波前两笔贷款已还清,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故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高波向赵卫国行贿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高波遭受疲劳审讯,应排除非法证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高波上诉理由。原审被告单位金仓米业的诉讼代表人田纪颖辩称:金仓米业已经被吊销,不应再承担责任。并提供企业信息档案一份。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仓米业因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于2017年6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波、原审被告单位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规模、资产未达到相应贷款条件情形下,采用伪造虚假产权证明、作假账、借款购粮充顶库存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又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倒贷,最终导致银行贷款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高波、原审被告单位金仓米业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谢飞、赵卫国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未履行工作职责,违法发放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高波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谢飞身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谢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卫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关于高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波前两笔贷款已还清,第三笔贷款不存在欺骗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波共计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三笔,前两笔贷款均存在骗贷行为,并且在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时采用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倒贷”方式偿还贷款,以达到继续贷款的目的,最终导致贷款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波行贿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对该意见已予以论述,本院不再赘述,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波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波遭疲劳审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讯问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已保障高波基本休息时间,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仓米业诉讼代表人田纪颖提出的金仓米业已被吊销,不应继续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金仓米业虽确已在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当然丧失诉讼资格,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玉坤代理审判员 陈迪& # xB;代理审判员 徐   建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