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4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戴雪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任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昌,任斌,华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588号原告戴雪昌,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代理人丁飞,男,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任斌,男,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华钦,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雪昌与被告任斌、华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昌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任斌以及被告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雪昌诉称,2017年4月8日22时33分,被告华钦驾驶沪LZ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机场迎宾地面T1、T2匝道口与原告驾驶GV775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钦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门诊治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药费1,234.16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22元、误工费6,288元、精神损失费500元。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任斌、华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现其愿意与被告华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均由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失费同意自愿补偿给原告500元。被告华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任斌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150元;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计算24天为1,840元。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LZ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任斌作为车主自愿要求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华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斌、华钦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4.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交通行业平均工资6,288元/月计算1个月,并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误工证明、营收汇总表及病假证明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假证明书显示,原告实际病假休息了24天,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期为24天,故本院酌情以6,288元/月计算24天为5,030.40元;(4)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均自愿赔偿原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64.56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64.5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234.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230.40元);另精神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任斌、华钦共同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雪昌6,464.56元;二、被告任斌、华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戴雪昌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戴雪昌已预交),由被告华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