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李庆峰、王恩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李庆峰,王恩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2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80号东方明珠湖滨广场项目西侧1至2层部分裙楼及6-10层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峰,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交城县,身份证号。被告:王恩颖,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庆峰、王恩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峰、王恩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庆峰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45069.07元及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含正常利息、复利、罚息)18695.63元(罚息、复利按照计息日适用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合计263764.7元;2、判令被告李庆峰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按照计息日适用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3、判令原告对用于抵押的太原市长治路196号(上街小区)5幢4单元2层020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恩颖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庆峰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用于购买厦门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96号第5幢4单元2层0201号房屋,被告王恩颖为共有人。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庆峰、厦门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庆峰33万元,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况,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追索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全部费用。被告李庆峰、王恩颖用所购房屋抵押并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庆峰、王恩颖作为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全额发放到被告李庆峰指定的厦门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李庆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庆峰、王恩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原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太原市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房产他项权利证》、《还款明细、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表》、《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邮寄费、公告费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李庆峰、王恩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名称于2008年5月27日变更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庆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厦门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金额33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太原市长治路196号上街小区5幢4单元2层02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月,预计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27年6月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1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实际发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被告李庆峰所购房产,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贷款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2007年6月8日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3万元;最后还款日为2027年6月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2%。2013年9月22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庆峰、王恩颖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96号(上街小区)5幢4单元2层0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308110)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7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3万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李庆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5069.07元、利息24662.59元(包括到期利息和逾期罚息)。2016年8月8日,原告与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委托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办理个人逾期贷款清收,其中包括本案被告李庆峰。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采取固定收费方式,每笔1万元。原告为本案支付邮寄费44元、公告费260元。另查明,被告李庆峰和被告王恩颖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庆峰、厦门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庆峰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庆峰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罚息、复利按照计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但因原告与被告李庆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约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贷款发生逾期后,系按在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综上,涉案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应为在合同利率水平6.12%上加收30%即按年利率7.956%计收。被告李庆峰、王恩颖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96号(上街小区)5幢4单元2层0201号房屋为被告李庆峰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3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李庆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中对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峰支付律师费10000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峰和被告王恩颖登记结婚的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被告李庆峰的上述借款日期为2007年6月8日。虽被告李庆峰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前,但因被告李庆峰的上述借款用于购买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96号(上街小区)5幢4单元2层02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庆峰和被告王恩颖,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上述房屋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恩颖、李庆峰对上述欠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峰、王恩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45069.0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24662.59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956%计算);二、被告李庆峰、王恩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10000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26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李庆峰、王恩颖名下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196号(上街小区)5幢4单元2层02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308110)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33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保全费1839元,合计7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庆峰、王恩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龙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