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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明溪县鄢隆建材店与何忠华、沈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鄢隆建材店,何忠华,沈水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1民初630号原告:明溪县鄢隆建材店,住所地明溪县盖洋镇北大路**号。经营者:鄢隆,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何忠华,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沈水英,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明溪县鄢隆建材店与被告何忠华、沈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明溪县鄢隆建材店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明溪县鄢隆建材店以与何忠华庭前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明溪县鄢隆建材店的撤诉理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明溪县鄢隆建材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明溪县鄢隆建材店负担。审判员  何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汀秀附:本案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