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有康与李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康,李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23民初1109号原告李有康,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李凡,男,1985年8月24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有康诉被告李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有康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有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有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李有康负担。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蔡兴亮人民陪审员  庞玉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语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