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与李家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李家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号。负责人:肖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亨,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简称华润沈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家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公司、华润沈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家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褚文艳承担。李家亨未到庭参加诉讼。李家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对所买商品进行退货,商品价值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李家亨于华润沈辽分公司处购买了美汁源热带果粒450ml,单价为2.9元。该食物中有明显黑褐色异物。华润沈辽分公司隶属于华润公司,其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家亨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李家亨到华润沈辽分公司处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华润沈辽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李家亨于2016年11月2日购买的美汁源热带果粒450ml一瓶,食物中有一块明显黑褐色异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李家亨要求华润沈辽分公司退货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润沈辽分公司主张李家亨所购商品并非华润沈辽分公司所销售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家亨提供了在华润沈辽分公司处购买商品的购物凭证及商品实物,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华润沈辽分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故华润沈辽分公司提出涉诉商品非其销售的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华润公司、华润沈辽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华润沈辽分公司系华润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家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退还其购买的美汁源热带果粒450ml一瓶,同时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返还李家亨货款2.9元;二、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家亨赔偿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查,李家亨在华润沈辽分公司购买食品中有异物,该食品应属于不合格食品,华润沈辽分公司应当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李家亨所购食品并非从华润沈辽分公司处购买一节,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上诉人所述的真实性,上诉人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华润公司、华润沈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分别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教添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