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友强与陈吓妹、翁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强,陈吓妹,翁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977号原告:陈友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福建勤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吓妹,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翁金华,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与陈吓妹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友强与被告陈吓妹、翁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吓妹、翁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吓妹、翁金华偿还陈友强本金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友强与陈吓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5月28日,两被告以投资工程为由向陈友强借款,陈友强向陈吓妹转账支付50000元、50000元、20000元,陈吓妹向陈友强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并签名捺印;翁金华亦提供双方结婚证、身份证,并签名捺印。2015年8月初,原告开始催讨,但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陈吓妹、翁金华未作答辩。陈友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及转账凭证原件,拟证明陈吓妹、翁金华向其借款事实。陈吓妹、翁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陈友强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因陈友强提供上述借条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友强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友强主张陈吓妹向其借款,有陈吓妹向陈友强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且陈吓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陈友强与陈吓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陈友强的债权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陈吓妹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涉案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本院对陈友强请求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在陈吓妹与翁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陈吓妹、翁金华对上述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陈吓妹、翁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吓妹、翁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友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陈吓妹、翁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