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绪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黄石市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黄石市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祝潜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414号原告:陈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智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潜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黄金湖村祝家北门湾24号。原告陈绪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黄石市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顺捷公司)、祝潜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被告黄石顺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设、被告祝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3,95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祝潜江驾驶鄂B×××××号轿车行至黄石××路水果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经多次沟通对民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商业险部分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原告系农业户籍,应当按农业标准赔偿。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黄石顺捷公司与祝潜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一致。被告祝潜江另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居住证明、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及投保、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8时50分,被告祝潜江驾驶鄂B×××××轿车行至黄石市花山路水果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绪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祝潜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绪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黄石顺捷公司,该车系实际所有权人挂靠被告黄石顺捷公司经营,并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住院记录记载其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33天,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12,629.48元,门诊费1,398元,合计14,027.48元。其中被告祝潜江垫付11,9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绪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鄂州花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社区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被告财保黄石公司、黄石顺捷公司、祝潜江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石顺捷公司与祝潜江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计58,772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三、误工费: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误工损失酌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计9,661.15元。四、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计4,028.67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500元。六、医疗费:14,027.48元。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33天,合计1,650元。九、鉴定费:2,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94,639.30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祝潜江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其中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5,961.8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6,677.48元,以4,027.48元(14,027.48-10,000)为基数,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402.75元后,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6,274.73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为92,236.55元。非医保用药402.75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黄石顺捷公司与祝潜江承担。扣减被告祝潜江垫付的11,900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9,497.25元,因被告祝潜江已替代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9,497.2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祝潜江。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应支付原告82,739.30元,支付被告祝潜江9,49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绪英人民币82,73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祝潜江人民币9,497.25元)。二、驳回原告陈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4元,由原告陈绪英负担174元,被告祝潜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也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