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淑梅与荆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梅,荆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005号原告:姚淑梅,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宁,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干,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荆宁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姚淑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荆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被告荆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干,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荆宁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复查费、后续医药费等共计134468.1元,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荆宁驾驶湘A×××××小车在万家丽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出院后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续医药费4000元。被告荆宁辩称,1、原告的护理费都是我垫付的,其中脑科医院护理92天护理费是14720元,年轮骨科医院护理费4天共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都是我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共3400元,还有年轮骨科医院的医药费5251元时我垫付的。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辩称,1、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4、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单,原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原告户籍卡等证据,被告荆宁、人寿长沙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荆宁驾驶湘A×××××小车在万家丽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院的医药费在(2016)湘0111民初5703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6855.58元,其中原告自付1607.2元,被告荆宁垫付5248.38元。原告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3天(2016年6月25日至6月28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90天(2016年6月28日-9月28日),共住院93天。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荆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3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5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60天。湘A×××××小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荆宁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理赔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被告荆宁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48.38元,93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被告荆宁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荆宁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1、医药费。原告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6855.58元,原告、被告荆宁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80元(60元/天×93天),其中被告荆宁垫付34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以上1-4项共计17635.58元。(二)伤残赔偿费用。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338.4元(31284元/年×20年×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10827.24元(42494元/年÷365天×9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荆宁垫付。被告荆宁辩称其垫付93天的��理费共15220元,对被告荆宁主张的护理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护理标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7、误工费。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5-9项,合计101065.64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仅提供了1600元票据支持,本院酌定1600元。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20301.22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此次诉求的总损失120301.22元(医疗费用17635.58元+伤残赔偿费用101065.64元+鉴定费16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065.64元[伤残赔偿费用101065.64元,医疗费用10000元在(2016)湘0111民初5703号案中已处理];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19235.58元(120301.22元-101065.64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荆宁承担;4、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非医保核减1028.34元(6855.58元×非医保核减比例15%)],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6607.24元(19235.58元-非医保核减1028.34元-鉴定费1600元);5、被告荆宁的赔偿责任。被告荆宁应当赔偿2628.34元(19235.58元-16607.24元)。综上所述,原告此次诉求的总损失为120301.22元,由荆宁赔偿2628.34元,已垫付19475.62元(医药费5248.38元+护理费108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超出16847.28元(19475.62元-2628.34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由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在理赔的保险金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荆宁,由被告人寿长沙支公司承担117672.88元(交强险101065.64元+商业三责险16607.2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0825.6元(117672.88元-16847.28元),支付给被告荆宁16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姚淑梅保险金10082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荆宁保险金16847.28元;三、驳回原告姚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由原告姚淑梅负担72元,被告荆宁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远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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