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继增与张现存、步真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增,张现存,步真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664号原告:张继增,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张现存,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步真合,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张继增诉被告张现存、步真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存、步真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现存、步真合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张现存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张继增借款8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张现存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现存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就是不还。后于2016年8月19日更换了借条,由其朋友步真合自愿担保,并约定还款计划:2016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其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3%计算,若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但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现存、步真合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张现存是借款人、步真合是担保人,月息为2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张现存向张继增借款8万元,并向张继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继增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张现存,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步真合,签名并按手印。且借条上载明:原欠条作废,月息2分。步真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张现存向张继增借款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步真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继增要求步真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张现存、步真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现存偿还张继增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8月19日计算至还清日止)。二、步真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步真合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现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现存、步真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 洁书 记 员 祝苏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