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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开敬、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开敬,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4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敬,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鸣,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霞,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云南建工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开敬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开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原云南建工医院的改制认为是政府主导的改制错误,原云南建工医院的改制,是由投资方四川达任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3181.54万元的价款,并承接1370万元的债务,一次付清价款的方式全资、整体收购,由此可知此次改制的有偿性,且改制后的企业无政府资本,属原云南建工医院自己主导的改制,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1970年到原云南建工医院工作,2003年6月办理内部退养手续,2006年2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云南建工医院的改制是在2007年下半年逐步进行,2008年2月29日成立云南圣约翰医院,2010年7月20日核准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扣发工资及工资标准的纠纷是在改制前产生。一审无视案件反映的证据事实所表现的时间,认定是在企业改制中产生的劳务关系,违背了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建投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开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投公司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当庭变更为每月400元)补发原告退休后被扣的自2006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企业统筹内退休工资,并持续给予原告正常退休职工应有的一切待遇(截止起诉之日,应补发工资为2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开敬与云南省工人医院于1994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云南省工人医院后变更为云南省建工医院。2004年10月18日,云南省建工医院向云南省卫生厅上报建工医院改制后变更名称的请示,请示将“云南省建工医院”的名称变更为“云南圣约翰国际医院”。2005年12月31日,云南省建工医院(甲方)、云南圣约翰国际医院(乙方)及周开敬(丙方)签订《云南省建工医院内退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根据云南省国资委《关于〈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请予审批云南省建工医院分离改制重组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建工医院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的批复,云南省建工医院实施分离改制,按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进行安置。经三方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丙方已认真阅读了《云南省建工医院分离改制重组方案》、《云南省建工医院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及云南省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的相关政策规定。为配合国有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丙方自愿选择内部退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因甲方改制不复存在,甲方无法再履行原合同,由甲方按政策为丙方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并将丙方的劳动关系移交乙方管理。丙方在内部退养期间,由乙方按政策规定给予丙方内部退养待遇,丙方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及按国家规定应由单位为丙方缴纳的各项社保费用的来源,由甲方原国有产权持有者云南建工集团总司按时逐月足额支付乙方,由乙方按时足额发放到丙方个人。2016年2月,周开敬从云南省建工医院退休,在云南省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批表中,单位一栏加盖有云南省建工医院公章;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中,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同意退休,社保机构审核一栏中载明同意从2006年3月开始享受月基本养老金826.6元。退休证中载明原工作单位为云南省建工医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国企改制遗留问题还是属于劳动争议受理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适用的前提为“自主”改制,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具体到本案,原云南省建工医院属于国有企业,建工医院改制系经云南省国资委同意的国有企业改制。建工医院在云南省国资委、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卫生厅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支持指导下,经研究决定而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亦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核通过,因此该改制行为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即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本案系双方在执行改制政策及改制安置方案过程中因劳动合同终止就企业统筹内退工资标准发放问题引起的纠纷,此纠纷系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引起,而非因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开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开敬负担。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6年2月,周开敬从云南省建工医院退休”应为“2006年2月,周开敬从云南省建工医院退休”,系一审笔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确认2006年2月,周开敬从云南省建工医院退休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故原云南省建工医院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系双方在执行改制政策及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过程中因劳动合同终止企业统筹内退工资标准发放问题而引发,并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原云南省建工医院的改制是在政府领导下,由政府主导,而非企业自主改制,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小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