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1111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卢国、尚国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国,尚国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辜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桂,该公司银盏支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朱廷委,该公司银盏支行信贷员。被执行人卢国,男,1971年10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尚国先,女,1970年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卢国、尚国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0.4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卢国、尚国先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卢国名下除了有一辆机动车以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机动车已于2013年出售给案外人兰小军,暂不宜处置。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卢国、尚国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卢国、尚国先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会审判员 奚 艳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