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XX、钱熙浩等与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钱熙浩,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315号原告XX,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钱熙浩,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原告XX丈夫)。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晁仁孝,该公司经理。原告XX、钱熙浩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6日,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7)豫1203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卧龙街中段中汇五彩城价值393525元的房产。2017年8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胡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汇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中汇·五彩城商场的第2层,面积100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分期付款,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接受商铺后委托给被告统一招商运营,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经营收益,在委托经营第1年至第10年期间,被告保证按不低于合同出让总价款的8.57%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收益,被告应全额支付收益金外,还需按照收益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并按出让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如在商铺交付使用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缴纳金额退还款项。被告未按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商铺,且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收益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停止向被告缴纳其后的每年10%商铺出让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商铺出让款393525元及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汇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登记注册中汇商贸公司。2013年10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中汇五彩城商场2层100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为7870.50元,总价款为787050元,二原告需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先交纳出让总价款的30%,计236115元。在主体完工(预计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57410元,余款于2014年—2018年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10%计78705元,五年付清。双方约定原告取得的商铺经营权委托由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合同第五条2.1款约定,委托经营期间,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归被告所有,二原告仅有收益权和转让权,二原告委托经营的收益由被告按年支付;2.2款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间,被告按当年经营的实际收益扣除正常物业及其它管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二原告。为保障二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期第1年至第10年期间,二原告委托经营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出让总价款的8.57%,若当年委托经营实际收益低于出让总价款的8.57%,则由被告无条件补足。合同第七条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铺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的,二原告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在30日内将乙方实际交纳的出让金予以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二原告。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2014年2月8日两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50%款项共计393525元。后被告在建设中汇五彩城期间,因区政府调整增加该项目容积率,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投资承建的中汇五彩城商场基本竣工,并开业经营,开业之时又恰遇卧龙街道路改造,造成该商场经营受阻,以致该商场开业至今经营效果不佳。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二原告下发了五彩城投资基本情况通报,告知二原告商场经营状况,同时告知二原告关于合同中退款方式因公司难以维持,暂不执行,并提出改变合同中有关委托经营的方式。二原告不同意该意见,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为4.25%。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中汇商贸公司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五彩城投资基本情况通报及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亦未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收益金,对此,原、被告均构成违约,由于双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3935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有违约行为,但原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则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钱熙浩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钱熙浩购房款3935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25%的两倍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36115元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157410元从2014年2月8日起至款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2元,减半收取36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88元,共计6089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嘉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