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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执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何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何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执12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行长。被执行人:何蓉,女,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何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渝仲字第218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81990.27元及利息等。该判决书确认:一、被申请人何蓉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截止于2015年7月20日已累计拖欠的借款本金763847.38元、利息17768.73元、罚息374.16元;二、被申请人何蓉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申请人未偿还的本金763847.3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申请人未偿还的利息17768.73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申请人何蓉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因申请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400元;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何蓉名下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下六村242号13-2号,建筑面积198.58平方米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申请人不清偿上述债务时,申请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仲裁费2713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全部预缴,被申请人何蓉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该仲裁费支付给申请人。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以(2016)渝01执1200-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渝01执12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何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号房屋。本案查封系轮候查封,首轮查封法院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因上述房屋系本案抵押物,经协商,由本院进行司法处置。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将上述房屋移送司法评估,经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为98.1万元。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将上述房屋委托重庆来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线下辅助机构进行网络司法拍卖,2017年6月6日,买受人陈稳乐以947900元最高价拍卖成交。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2016)渝01执1200号之三将上述房屋过户予陈稳乐。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债权金额明细,本案标的为1002038.17元。上述房屋拍卖总款947900元,除去陈稳乐过户税费28437元,评估费欠款6800元,网拍线下服务收费7583.2元,执行费12420.38元,剩余案款892659.42元,均已划付予申请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条件。待本案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执12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钱红斌执行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吉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