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根荣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荣,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3行初70号原告周根荣,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路199弄18号2楼。法定代表人崔宏,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筱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5号。法定代表人汪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根荣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曙征收办)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裁定。原告周根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李筱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荣起诉称:原告有自搭房屋17平米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因故未办理产权证。2010年月湖西区房屋征收时,遭遇盗窃、打砸、封门等,致使本人遭受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海城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公告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起诉要件。在庭审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及询问,原告仍坚持认为其诉请是针对第三人的,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20000元,而不要求被告海曙征收办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原告虽列海曙征收办为被告,但诉请并非指向海曙征收办,而是要求第三人海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诉请未予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根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萍人民陪审员 曹亚琴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