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39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龙、被告蔡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75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8时2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使至869KM+550M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某发生刮碰,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蔡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992.3元。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8时20分,被告蔡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869KM+550M处,与横过道路的陈某某发生刮碰,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2704.3元(该款由蔡某某支付22704.3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检查费84元。2017年5月18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评定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3400元。赣C×××××号车为被告蔡某某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0时始至2017年12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实,原告及其丈夫朱新章通过划拨方式取得高安市320国道以北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在该地块上自建房屋一套,于2015年12月28日取得房权证,房权证号为:高房权证石字第××号。再查实,原告父亲陈某甲;母亲况某某;陈某甲与况某某共育有陈某乙、陈某某、陈某丙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陈某某居住在高安市城镇,其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扣减的依据、具体的项目及数额,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92.3元(含288元检查费);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0天,为2000元;4.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90天,为9630元;5.误工费,2200元/月计算95天(定残日前一天),为6967元;6.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判定40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认定34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10+7)年×10%÷3=5172.5元;上述损失共计135607.8元,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为125607.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4515.5元。原告剩余损失41092.3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41092.3元。对于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费用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伤残赔偿费用8451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其他损失41092.3元(原告陈某某在收到款项后应返还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992.3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已支付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金审判员 黄春根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