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甫岩、李新志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甫岩,李新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甫岩,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新志,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再审申请人王甫岩因与被申请人李新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22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甫岩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新志所诉物品属于李新志所有,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李新志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申请人未予质证,就予以采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李新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购货单、收款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在李新志以“王严”为被告一案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在以王甫岩为被告一案(本案原审案件)开庭审理时,再次进行举证、质证,三名证人并到庭当庭作证,据此认定李新志所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充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再审申请人王甫岩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甫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永生审判员 席志军审判员 张锦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松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