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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向勇、鲁等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吕某,杨某,朱某2,向勇,鲁等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系被害人朱某3之父),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被害人朱某3之母),女,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者文滨、薛如锦,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朱某3之妻),女,1996年2月22日生,彝族,农民,住华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系被害人朱某3之子),男,201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朱某2之母),女,1996年2月22日生,彝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向勇,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华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家俊,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等明,男,1969年10月21日生,彝族,农民,住华宁县。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旭东,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杨某、朱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春良、常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者文滨、薛如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向勇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家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玉溪市华宁县X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向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拼装云F×××××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载一台挖掘机搭乘朱某3(朱某3站于挖掘机左侧工具箱上)经白小路由小白厂村向白龙河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岔那村委会XXX村出水洞路段转左弯过程中,车尾部向左偏,挖掘机从板车翻滑下公路左侧的空地内,造成朱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拖板车及挖掘机部分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向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请求如下:1、依法追究被告人向勇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向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等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致朱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20元/年×20年=180400元,医疗费554.82元,交通费460元,丧葬费78904元/年÷12月×6月=3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50866.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朱某2请求如下:1、依法追究被告人向勇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向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等明连带赔偿因向勇交通肇事造成朱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20元/年×20年=180400元,被抚养人朱某2生活费7331元/年×18年=131958元,医疗费554元,交通费460元,丧葬费78904元/年÷12月×6月=3945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28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人朱某1、吕某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被害人朱某3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原告人与被害人朱某3的身份关系。2、被告人向勇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人向勇的基本身份情况。3、玉溪市华宁县X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查询信息一份,证明玉溪市华宁县X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向勇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向勇驾驶存在安全隐患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改装、拼装机动车,该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玉溪市华宁县X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所有人为鲁等明的事实。5、华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份、朱某1运费收据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被害人朱某3花费救护车费、诊查费、西药费共计554.82元;事故发生当日将被害人朱某3从华宁县送回江川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向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向勇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第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第二,被告人向勇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向勇是在履行受雇职责过程中而发生的事故,雇主提供的车辆是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拼装车。由于案外人原因,影响了本案的结果。2、被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对本案造成其死亡的后果起到决定性作用。3、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向被害人家属给予一定的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向勇免予刑事处罚。第三,对于民事赔偿的意见,被告人向勇与被害人朱某3均是鲁等明的雇员,朱某3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死亡的,向勇是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除非有证据证实雇员有重大过错,否则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发生,向勇没有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本案应当赔偿的主体是雇主鲁等明,请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向勇的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害人朱某3是有过错的,不论是谁承担责任,请法庭适当减轻民事赔偿主体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本案民事赔偿的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勇承担全责,死者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人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鲁等明作为车主,向勇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该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瑕疵,车主应当与向勇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责任主体第一是驾驶员,第二是改装拼装车辆的所有人。车辆转让给鲁等明之前汽车所有人是玉溪市华宁县X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汽车又经过了改装拼装,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的损害,应由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等明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被告人向勇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朱某3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直接的责任。鲁等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玉溪市华宁县X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挂靠的责任。向勇与鲁等明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但事故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而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如果向勇认为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以另一个雇佣关系另行提起诉讼。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但是在鲁等明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向勇、朱某3擅自使用,应当减轻鲁等明的赔偿责任。鲁等明已经支付了丧葬费用,其的赔偿义务已经完成,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向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拼装云F×××××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载一台挖掘机搭乘朱某3经白小路由小白厂村向白龙河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岔那村委会XXX村出水洞路段转左弯过程中,车尾部向左偏,挖掘机从板车翻滑下公路左侧的空地内,造成朱某3受伤,朱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拖板车及挖掘机部分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向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3无责任。被告人向勇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维持华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云F×××××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挂靠玉溪市华宁县X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普某1与该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后普某1将该车与鲁等明调换,鲁等明将车辆进行改装,该车检验有效期及强制报废期为2016年3月2日。2017年6月15日玉溪市华宁县XXX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朱某1与吕某系夫妻关系,朱某3是他们的次子。朱某3与杨某生育一子朱某2。被告人向勇是为鲁等明做工,鲁等明每个月支付向勇4500元工资。案发后被告人向勇给付朱某3家属朱某1丧葬费用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向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6日,其和朱某3、李某1等人在小白厂村帮XXX村的鲁等明开挖机拆房子,后要到下一排拆另一家的房子,朱某3爬到挖机左边的工具箱上站着,其让他下来,叫了四、五次都没下来,走了六、七百米在一个转弯处车辆尾部就向左边偏,后挖机就从拖板车的左边翻下公路下边去了。其打120叫救护车及其所驾车辆车主是鲁等明,其有C1D类机动车驾驶证等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其和朱某3、向勇三人在小白厂村帮XXX村的鲁等明开挖机拆房子,要拆村子下排另一家的房子,他们就用拖板车来拉挖机,向勇开拖板车到拉挖机处,朱某3把挖机装上拖板车。后挖机从拖板车上翻到路下及抢救朱某3的情况。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6日下午六点多,其儿子朱某4打电话告诉其朱某3死亡的事情,朱某3平时是在帮其亲家鲁等明开挖机的情况。4、证人鲁等明的证言,证实向勇驾驶的云F×××××号货车是其2015年和普某1换的,换来时还在检验有效期内。2016年其将车改成拖车,用来拖其的挖机,车没有购买保险,出事时车况好的,向勇和朱某3都是帮其做工的,出事当天其不知道是谁安排向勇开拖车,平时都是其开,路好走的时候朱江和向勇会开下的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向勇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进行扣押的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向勇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肇事车辆为云F×××××蓝色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强制报废日期为2016年3月2日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实向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3无责任。向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经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情况。8、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华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朱某3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云F×××××号车辆转向系不合格、制动系合格、经分析,该车肇事时的车速无法计算、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朱某3家属及被告人向勇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10、视听资料,证实民警讯问被告人向勇时进行同步录音录相的情况。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向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报案记录,证实2016年10月7日8时30分,鲁等明报警称10月6日向勇驾驶云F×××××号拖板车在宁州街道岔那村委会XXX村出水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出警处理的情况。13、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向勇到案的情况。14、收据,证实被告人向勇给付朱某3的家属丧葬费10000元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普某1等证人证言及普某1与鲁等明协议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等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勇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标准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朱某3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2、丧葬费39452元(78904/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朱某2生活费计算如下,本案中被扶养人朱某2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18年,即7331元/年×18年÷2=65979元;4、朱某3医疗费554元;5、交通费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杨某、朱某2的经济损失为2868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人向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与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理部分已经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向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等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杨某、朱某2因朱某3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共计286845元(含被告人向勇已支付的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杨某、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茜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