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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8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静娟与张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娟,张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241号原告:黄静娟,女,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龚良,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系原告丈夫。被告:张卫,男,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原告黄静娟与被告张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娟的委托代理人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静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已发生医疗费1253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20时12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可隆西侧路段,被告未注意观察,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后面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由120救护车急救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2538.86元。张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20时12分,张卫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大道可隆公司西侧路段,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黄静娟身体相撞,造成黄静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卫承担全部责任,黄静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静娟被120救护车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3月25日出院,2017年5月30日复诊。共发生医疗费12470.86元,救护车使用费1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黄静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张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黄静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及救护车使用费,因黄静娟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上述两项合计费用,故黄静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支赔偿原告黄静娟已发生医疗费、救护车使用费12538.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