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蓝玉与池金星、邬双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蓝玉,池金星,邬双英,池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693号原告:王蓝玉,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江、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池金星,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邬双英,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池翔,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王蓝玉与被告池金星、邬双英、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被告池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双英、池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池金星、邬双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判令被告池金星、邬双英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合同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天计算从违约之日至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池翔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池金星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在孝感市××大道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与被告池金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利率为2.58%/月,借款期限1年(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每月偿还本金6667元,每月15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15天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被告池翔愿意为本借款作保,对被告池金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交通费、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评估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池金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不仅没有按时还款,也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也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池金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邬双英与被告池金星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池金星辩称:1.借款人是我本人,钱是打在我卡上,属实,但所借的款项并非我本人使用;2.在借款期间,我多次催促原告向实际使用人追偿借款,但是对方未予处理。被告邬双英、池翔均未作答辩。原告王蓝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邬双英、池翔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池金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用于被告池金星进货,利率为2.58%/月,借款期限1年(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每月偿还本金6667元,每月偿还利息及服务费2064元,每月共计偿还本息8731元,每月30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15天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被告池翔作为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池金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共计80000元。另查明,被告邬双英与被告池金星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蓝玉与被告池金星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池金星主张其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借款合同》、《个人现金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将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等总计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以借款本金80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为12800元(80000元×2%/月×8月)。被告邬双英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池翔作为本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主债务人池金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承担相应担保义务。被告邬双英、池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金星、邬双英于本��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蓝玉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共计92800元;二、被告池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财产保全费948元,共计3068元,由被告池金星、邬双英、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小清人民陪审员 殷三潮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