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刑更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洪伟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678号罪犯姜洪伟,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滨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洪伟犯绑架,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刑期止日:2031年2月20日。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姜洪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奖励证、低保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姜洪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洪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2015年获得第3季度季度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低保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洪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等情节,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洪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30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王业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仝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