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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敏与彭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彭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453号原告:徐敏,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彭民海,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告徐敏与被告彭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敏于2017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民海于2015年2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该款至今未还,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敏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已减半),由被告彭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含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