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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赵丽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宁军,赵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4996号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8层。法定代表人:李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单宁军,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62-2号1-2-1.被告:赵丽,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62-2号1-2-1.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单宁军、赵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悦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单宁军、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单宁军、赵丽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400元、电梯费240元、滞纳金1263元,共计690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物业服务合同我方根本就没签过字;我家搬进来后发现烟道反烟,跟物业多次联系,到现在还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凯旋花园”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62-2号1-2-1,建筑面积150.14平方米。原告系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其与小区建设单位华润置地(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凯旋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凯旋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收费标准为住宅1.8元/月/平,电梯费12元,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的房屋为住宅,未按约交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主张烟道反烟受到侵害一事,被告业主可以另案进行诉讼。原告在物业管理中确有不尽人意���需要改进的地方,对此,原告应正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管理,尽心尽力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如认为原告的服务不到位,可以立即向原告直接反映,只要双方相互及时沟通,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是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的,被告拒付物业费于其他对物业服务没有异议、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亦是损害。故被告拖欠不交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宁军、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400元和电梯费240元,共计5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宁军、赵丽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悦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