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锋,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锋在兰考县小宋乡大众饭店喝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豫N×××××的白色现代轿车,由小宋乡南元村向商丘方向行驶,行驶至民权县程庄镇中岗村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检测,王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的证言、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前科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锋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锋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