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学贵与臧小平、吕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贵,臧小平,吕杰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634号原告:黄学贵,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麒麟区。被告:臧小平,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被告:吕杰俊(曾用名吕树吉),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宣威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黄学贵与被告臧小平、吕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小平、吕杰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臧小平、吕杰俊偿还借款本金448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讨债被公安机关拘留及罚款的经济损失4000元;3、无借条的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臧小平、吕杰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臧小平、吕杰俊向原告借款448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臧小平、吕杰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臧小平、吕杰俊未作答辩。原告黄学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告黄学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欲证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孟国琼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7日前偿还,由被告刘攀作为担保人。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吕杰俊、臧小平的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臧小平、吕杰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臧小平、吕杰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48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臧小平、吕杰俊未偿还借款。后原告采取不当方式向被告臧小平、吕杰俊索要借款,被曲靖市沾益区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未交纳)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黄学贵向被告臧小平、吕杰俊支付了借款,被告臧小平、吕杰俊即负有向原告黄学贵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黄学贵诉请要求被告臧小平、吕杰俊偿还借款本金44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因其不当索要欠款被处罚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臧小平、吕杰俊偿还未出具借条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小平、李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学贵借款本金44800元;二、驳回原告黄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臧小平、吕杰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健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人民陪审员 赵金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