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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与被告骆光琼、李光华、李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888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住所地:芦山县。负责人,庞兴华,该联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该联社员工。被告,骆光琼,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李光华,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李波涛,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江,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被告骆光琼与被告李光华的儿子,李波涛的同胞弟弟。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与被告骆光琼、李光华、李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负责人庞兴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3日止的利息37619.55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391%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骆光琼、李光华、李波涛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修建。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骆光琼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07%,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被告骆光琼取得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三被告承认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钱是要还的,只是由于现在家中经济困难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光琼、李光华、李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3日止的利息37619.55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骆光琼、李光华、李波涛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天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