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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宋长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宋长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266号原告:张胜利,男,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原告儿子):张四辈,男,199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邢庄乡三李村*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长庚,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张胜利诉被告宋长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接电话。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借原告40000元钱,并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为证,并对借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原告称存在月息4分的利息约定,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可按法律规定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利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宋长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