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王连平、XX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平,XX,张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平,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系王连平丈夫),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文亮,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张家口市。上诉人王连平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第三人张文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苏慧睿、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文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支付533500元房款不符合事实,事实是第三人张文亮欠XX的钱,一直不予偿还,剩余款项不能证明是XX、范淑芳、范淑平借于张文亮。并且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银行,未还清贷款。因此不应认定已支付全部房款。二、查封房屋所有权应当认定为张文亮所有。依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应当以相关部门登记为准,房屋产权转移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产未进行变更,依然归张文亮所有。即使被上诉人支付房款,也与本案无关,属于另诉案件。XX辩称:我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房产证是由于其它客观原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文亮未答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的涉案房屋,总价款70万元,原告支付现金533500元,其余购房贷款由原告偿还。随后第三人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王连平诉张文亮、梁廷花、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753号裁定书,同日向张家口市住建局发出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手续。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753号调解书。2016年7月15日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在涉案房屋房门上张贴了通告,要求张文亮偿还贷款。原告从2016年7月17日至12月12日分多次偿还贷款完毕。另查明,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张文亮、梁廷花、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案号(2015)东商初字第599号。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599号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18日冻结张文亮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8账号。次日,XX提交《诉讼保全异议》,述:张文亮于2015年6月15日将涉案房屋以一次性付清房款方式卖给XX,双方在当日签订买卖合同,规定张文亮把房屋持有权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8)剩余166500元房贷由XX承担,与张文亮无关,双方约定房贷还清后张文亮配合过户。由于贷款必须用张文亮当时所办房贷的工商银行银行卡进行还贷,从6月15日至9月18日期间XX陆续交付三次房贷,每次2500元,至9月18日剩余房贷159000元。XX凑够159000元,在9月18日下午3点由范淑芳和范淑平在沽源县农业银行从范淑芳的卡上转到张文亮的6988卡上进行一次性还贷。在XX进行还贷时发现该卡被冻结。本院于2015年出具(2015)东商初字第599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张文亮、梁廷花、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张海军、马纬国借款5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月2%的利息40000元;二、三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二原告本金288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本金212000元;三、如三被告按协议内容清偿完毕全部本金,则二原告放弃2015年11月16日之前利息4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则加付该利息及之后每月2%的利息。三被告未全部履行,二原告申请执行调解书未履行的22462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6)冀0702执21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登记在张文亮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归原告所有。二、停止对位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房屋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连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连平主张XX未支付全部房款,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XX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全部付清房款,且XX在王连平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涉案房屋未过户并非XX主观原因所致。综上所述,王连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薛团梅审 判 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馨宇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