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01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址:凯里市北京路46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为由代理人:刘某某,成年,汉族,本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凯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原名凯里市市政工程公司)。住址:凯里市环城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凯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凯民再字第13号��事裁定,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给申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请求上级法院本着有错必纠,公正司法,本着实事求是,依法为民,本着法院代表国家法律权威的法治精神,依法维持(1999)凯民初字第1016号生效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3)凯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李晓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