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佳慧与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慧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505号原告:李佳慧,女,200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法定代理人:罗昕,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被告;李涛,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阜新房产段职工,住北票市。原告李佳慧与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慧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昕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涛为我增加抚养费每月500元,即在每月给付我5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给付至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现在已上初中,学习和生活费用较以前增加,我身体较弱,患有眼疾,每年需检查治疗,我母亲罗昕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被告我父亲李涛虽然再婚,但未生育子女,其有固定收入,工资较比以前有很大增长,有能力给我增加抚育费。李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罗昕与原告父亲李涛于2010年5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由其母罗昕抚养,李涛用分得的40,000元财产低顶原告抚养费至李佳慧十八周岁至。2014年6月,因原告患病等原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增加抚育费。本院经(2014)北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父母在协议离婚时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加之原告身体有病、上学接受教育、实际生活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故判决被告在原给付子女抚育费的基础上每月增加抚养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手册、医疗费、教育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现原告仍患病需定期检查治疗、原告开学已上初中,生活、学习教育费用增加。被告李涛工作单位证明,现原告李涛工资收入每月4,690元,被告李涛工资收入较2014年7月增加1,54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上初中,生活及教育费用增加,原告仍患病需定期治疗,原告母亲没有固定收入,抚养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工资比照以前有较大幅度的增长,有给付能力。从有利于原告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被告可适当为原告增加抚育费用,考虑可每月增加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月在给付原告李佳慧抚育费每月500元的基础上为原告增加抚育费每月300元,即每月给付800元,至李佳慧年满十八周岁至。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