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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侯正启与李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正启,李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346号原告:侯正启,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9410539008。被告:李允,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湖东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代码77652608-5。负责人申国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正启诉被告李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正启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被告李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1日10时15分许,李超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庄周大道由东向西陈旭驾驶的赣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豫N×××××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沿庄周大道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实认定,李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三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接赔偿。被告李允辩称:我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1、在原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件,如能证明情况属实,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同意按照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李超驾驶被告李允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庄周大道由东向西陈旭驾驶的赣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豫N×××××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沿庄周大道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超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用2565.33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696.74元÷365天×12天=3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天×12天=960元;营养费15元/天×12天=180元,误工费为11696.74元÷365天×12天=384.55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2565.33元+护理费3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84.55元=4474.43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要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74.43元;二、驳回原告候正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