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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余鹤松与徐志南、无锡市兴华织物涂层厂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鹤松,徐志南,无锡市兴华织物涂层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鹤松,男,1940年9月22日生,,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祖奇,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南,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兴华织物涂层厂,住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兴洲路*号。投资人:徐志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瑜(受徐志南、无锡市兴华织物涂层厂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鹤松因与被上诉人与无锡市兴华织物涂层厂(以下简称兴华厂)、徐志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前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鹤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3年7月15日,其与蒋洪峰、王成等人将兴华厂转让给徐志南后,继续留厂工作至2015年5月,在此期间,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其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也未对其作出解雇的书面通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其留厂工作期间按照被上诉人的支配,从事安检、供销等工作。一审法院以余鹤松未与华兴厂签订书面劳务关系为由,否定双方存在的劳务雇佣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中其所提交的标牌照片可以证明其在兴华厂转让给徐志南后继续留厂工作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该标牌是徐志南在2013年5月份制作的,但此时兴华厂的转让尚未发生,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标牌的实际制作时间是在2014年2月之后,其中载明余鹤松为兴华厂的安保科长(安全员),该证据可以证明余鹤松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否定该标牌的证明作用,是认定事实错误。3、其在留厂工作期间从事安检和销售等工作,一审中其亦提供了催讨货款和应付货款结算的证据,该组证据仅是其中一部分,一审法院以“提供的证据仅为个别时间点,而对于大多数时间的劳务内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否定余鹤松的受雇行为,也是事���认定错误。4、“收条十份”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审法院将此证据认定为余鹤松提供,是事实认定错误。该组收条显示,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被上诉人共计向其支付过13笔款项,其中9笔为现金支付,4笔系通过转账和承兑汇票支付,该9笔现金款项为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劳务报酬,且支付时间与被上诉人向工人支付生活费的时间一致。被上诉人将该十份收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是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该十份收条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劳务关系成立的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法院对此应予采信。5、其留厂工作期间,是企业的管理人员,从2013年7月起,其与徐志南、华静华一样,不参与考勤,也不列工资单。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三天内就华静华是否是兴华厂员工提交相关证据,���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庭要求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怠于举证的事实可以说明华静华与其一样均不参与考勤。一审法院依据考勤记录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6、被上诉人分期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劳务报酬,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也符合《12年-13年8月兴华厂应付工资、利润分配明细表》第四条之约定,被上诉人至今尚未付清上述款项,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劳务关系的成立是另有约定的。双方是否另行约定劳务报酬应当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当。徐志南、兴华厂共同辩称,其从未安排上诉人向其他单位催过款,余鹤松的催款行为仅是在履行账目移交义务,并未经过其授意。考勤表及生��费发放领取明细表中并无余鹤松的名字,这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没有义务向余鹤松支付劳务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鹤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华厂、徐志南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劳务报酬共计549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兴华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6月26日,蒋洪峰通过转让成为兴华厂投资人。2012年10月18日,余鹤松与案外人蒋洪峰、王成、陶宗和、陶宗平,共同签订投资凭证一份,约定五人共同投资开办兴华厂。2013年6月5日,徐志南通过转让成为兴华厂投资人,并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8月21日,蒋洪峰、余鹤松、王成、陶宗和、陶宗平与徐志南共同签订《兴华厂外理意见》一份,将兴华厂资产转让给徐志南,同时约定“2013年8月21日为结账期限,但原股东每人的工资计算到年底(作为全年计算)”,“2012年和2013年原股东的工资和补偿、利润计算好后,原则全部付清,如回厂工作人员可由徐志南和个人具体协商,双方自愿,可以分期支付”。(二)徐志南与蒋洪峰、余鹤松、王成、陶宗和、陶宗平,签字确认《兴华厂清算结果与徐志南应付款项明细表》一份。2013年11月10日,徐志南与蒋洪峰、余鹤松、王成、陶宗和、陶宗平,又签字确认《12年-13年8月兴华厂应付工资、利润分配明细表》一份,明确应分配蒋洪峰、余鹤松、王成、陶宗和、陶宗平总额为1728439元、已收156100元,实发金额为1572340元。该表中另注明“1、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2、付款方式:按各人的实付金额直接付到各人名下;3、款项付清后为交接成立;4、13年9月1日开始留厂人员的工资由徐志南另支付”。一审庭审中,余鹤松为证明其在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受兴华厂雇佣,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入股者工资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0日,蒋洪峰、陶宗和、陶宗平、王成、余鹤松共同协商确定,余鹤松的工资为55000元/年。对该证据,兴华厂、徐志南质证称,本案的报酬计算点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2、标牌照片一份,证明余鹤松系兴华厂安保科长,受兴华厂雇佣。对该证据,兴华厂、徐志南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标牌制作时间为2013年5月份,仅是当时的人员情况,2014年2月起,余鹤松未在兴华厂工作。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余鹤松为兴华厂向无锡市钱桥兴业涂层材料加工场催讨货款。对该证据,兴华厂、徐志南质证称,余鹤松对账时并未有单位授权,无法证明其在兴华厂工作的事实。无锡市钱桥兴业涂层材料加工场经营者沈佰兴出庭��证称,与余鹤松所对的该笔账款是兴华厂转让给徐志南之前的往来款项,对账余鹤松当时是否仍在兴华厂工作并不知晓。4、对账回函一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2015年8月份,徐鹤松仍为兴华厂向张家港市秋东纺织有限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兴华厂、徐志南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未雇佣余鹤松前去催款,无法证明余鹤松在兴华厂工作的事实。5、收条十份,证明兴华厂向余鹤松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对该证据,兴华厂、徐志南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未支付的劳务报酬而是支付的结欠余鹤松的转让款。6、财务账册一页,证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16日,兴华厂支付了余鹤松劳务报酬共计22306元。对该证据,兴华厂、徐志南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徐鹤松自行制作,但对余鹤松的报酬确实按协议约定支付至2014年1月。兴华厂、徐志南为证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间余鹤松未在兴华厂工作,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考勤表十二份,证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兴华厂的考勤记录中没有余鹤松,相应期间余鹤松未在兴华厂工作。对该证据余鹤松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余鹤松系兴华厂主要负责人,不需要在考勤表中登记,并且工厂的主要人员徐志南、余鹤松、华静华均未出现在考勤表中。2、生活费发放领取明细表十二份,证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兴华厂未向余鹤松发放生活费,相应期间余鹤松未在兴华厂工作。对该证据余鹤松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余鹤松系兴华厂主要负责人,不需要在生活费发放领取明细表中。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某一项劳务或劳务成果达成的协议。劳务合同的双方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雇佣者以取得劳务者提供的劳务或工作成果为目的,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劳务关系中,应适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双方有特别约定外,须以提供劳务作为报酬的前提,具有平等性、等价对偿性等。本案中,1、余鹤松未与兴华厂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故应以余鹤松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来计算其报酬;2、余鹤松提供的标牌,无法证明其制作时间,其向其他主体催讨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得到了兴华厂的授权或指示,故余鹤松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在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间,余鹤松为兴华厂提供了劳务以及提供劳务的内容、数量等;3、余鹤松提供的劳务的内容为向其他主体进行催讨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个别时间点,而对于大多数时间的劳务内容则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余鹤松称其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兴华厂向其支付生活费的事实,但收条上��明确款项性质,且余鹤松与徐志南间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兴华厂提供的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间兴华厂的考勤表、生活费发放领取明细表具有连续性与关联性,可以证明兴华厂的工作人员情况;6、《12年-13年8月兴华厂应付工资、利润分配明细表》中明确“款项付清后为交接成立”、“13年9月1日开始留厂人员的工资由徐志南另支付”,但余鹤松未提供其与兴华厂另行约定劳务报酬的相关证据。综上,对于余鹤松所称其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间为兴华厂提供劳务,要求兴华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余鹤松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兴华厂和徐志南认可“收条十份”为其在(2015)惠前民初字第0046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所提交的证据。除“收条十份”的举证主体有误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余鹤松为证明其留厂工作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无锡市前洲镇复印门市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门市部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2、江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4年2月12日余鹤松起草的兴华厂《员工守则》一份。4、2014年3月24日《单位电费明细表》一份。5、2014年3月无锡市楚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来料加工成本核算草算单二份。6、2014年3月24日江阴岳亚窗饰有限公司坯布数量结算表一份。7、2014年4月14日无锡涵燕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三份。8、2014年7月24日江苏锡泓燃料有限公司煤款结账单一份。9、2014年5月8日无锡市钱桥兴业涂层厂应付款结算单一份。10、2014年8月24日常州涂信化工有限公司《往来结算清单》一份。11、余鹤松负责兴华厂对外供销客户联系表一份。12、原兴���厂职工任某、姚敬顺、张某的证明三份。13、手机短信截屏一份。兴华厂、徐志南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二审中,余鹤松申请证人张某、任某到庭作证。张某作证称,其与兴华厂原股东王成系亲戚关系,从2012年开始在兴华厂工作,至2014年6月离职,在此期间,其一直在兴华厂的车间工作,月工资开始时为3000元,后来增长至350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兴华厂没有固定时间发放生活费,也没有工资单,其领取工资和生活费时都要在徐志南提供的白纸上签字。至其离职时,余鹤松仍在兴华厂厂区对面的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考勤、统计工人工资并负责股东的一些事情。任某作证称,其与兴华厂原股东陶宗平、陶宗和、王成都有亲戚关系,其于2014年年底时离开兴华厂,兴华厂转制之前,余鹤松在兴华厂的车间办公室工作,转制之后余鹤松仍在兴华厂工作,但不在兴华厂厂区内办公了,徐志南不让余鹤松负责具体事务,只是让其天天来上班,但是照发工资,余鹤松留厂工作期间具体负责哪些工作其不清楚,但兴华厂的货款和锅炉等其他事务都不用余鹤松管了,兴华厂转制之后的考勤余鹤松一直管理到2015年7、8月份,直至2015年7月份,徐志南才将余鹤松赶走。余鹤松认为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充分证明了其在2014年以后至2015年7月期间仍然由徐志南雇佣并为徐志南工作的事实。兴华厂、徐志南认为上述两位证人均为离职员工,且与王成、陶宗和、陶宗平等人存在亲戚关系,因王成、陶宗和、陶宗平、余鹤松与兴华厂、徐志南尚有其他纠纷在法院审理,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两位证人关于余鹤松工作内容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其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鹤松主张其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兴华厂提供劳务,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理由:1、一审中,余鹤松所提供的标牌照片虽载明其为兴华厂安保科长,但该标牌并无落款时间,无法证明该标牌形成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二审中,余鹤松提供的无锡市前洲镇复印门市部所出具的证明虽载明该标牌制作于2014年4月,但因该证明内容并无收费发票、财务凭证等证据相佐证,且该证明的出具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2、二审中,余鹤松所提供的款项结算单、员工守则及结算货款的依据等证据材料均为余鹤松本人自行制作,其中并无徐志南的签名及兴华厂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九张现金收条所载明的款项数额少则500、1000元,多则30000、50000元,金额大小与兴华厂工人每月领取的生活费金额并不一致,且收条均未载明款项性质,在(2015)惠前民初字第0046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余鹤松已将上述九张现金收条所载明的款项全部计算在徐志南支付给其的股权转让款中,现其又改口称上述款项中部分款项为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劳务报酬及生活费,但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兴华厂工人每月领取生活费时需在生活费发放领取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若余鹤松领取的上述款项中确有部分款项为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生活费,则其仅需在生��费发放领取明细表中签字即可,并无单独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必要,余鹤松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兴华厂一审中所提供的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间兴华厂考勤表及生活费发放领取明细表内容相互对应,且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可以证明兴华厂的工作人员情况。余鹤松主张其为兴华厂管理人员,无需参加考勤亦无需在生活费发放领取明细表中签字,就此主张,其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但至二审判决前,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虽然《12年-13年8月兴华厂应付工资、利润分配明细表》中明确“款项付清后为交接成立”、“13年9月1日留厂人员的工资由徐志南另支付”,但因双方当时尚有其他纠纷在处理,且至本案二审诉讼时,徐志南尚有部分股权转让款未付清,徐志南和兴华厂分期向余鹤松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足以��明双方就劳务报酬的支付另有约定,更加不能证明余鹤松留厂工作的事实。余鹤松以被上诉人至今尚未付清款项为由,反推双方之间就劳务关系的成立另有约定,该主张不成立。6、对张某、任某的证言,因该二人到庭作证时,余鹤松、王成、陶宗平、陶宗和与兴华厂、徐志南尚有其他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两位证人与兴华厂原股东王成、陶宗平、陶宗和等人存在亲戚关系,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兴华厂和徐志南并未与余鹤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余鹤松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余鹤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余鹤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余鹤松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李 飒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夫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