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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7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程康康与孙庆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康康,孙庆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7030号原告:程康康,男,汉族,2000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贺,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53532。负责人:赵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素胜,公司员工,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南角天伦经典小区6号、7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739671。负责人:郭业胜职务:总经理原告程康康诉被告孙庆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康康的委托代理人崔晞,被告孙庆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素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康康已经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9日15时00分,在事故××点××市××大道左岸春天小区门口,原告程康康与被告孙庆贺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康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7】第0309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庆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康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与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庆贺辩称:我在保险公司买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司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费用。2、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5时00分,孙庆贺驾驶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睢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大道左岸春天小区门口处向西转弯出道路时,与沿睢阳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程康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摩托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康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7】第0309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庆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康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康康在商丘北海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238.43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康康伤情不构成伤残,需要约60日护理期限。程康康支付鉴定费1950元。程康康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程康康在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了被告孙庆贺5000元押金。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8238.43元;2、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80元/天=144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6元;5、车损1030元;6、评估费100元;7、交通费酌定180元;8、鉴定费19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康康5746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康康103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康康共计1677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程康康,因原告程康康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进行撤诉,本文书不再对其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鉴定费、评估费、照片费共计2050元,由被告孙庆贺承担1435元,由原告程康康承担615元。被告孙庆贺事先为原告程康康垫付的费用,可在原告程康康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并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诉讼费用后,向原告程康康要求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康康各项费用16775元。驳回原告程.康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庆贺承担105元,由原告程康康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丽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