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陶道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道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道利,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198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四年;2010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枣庄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3月30日因盗窃被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盗窃被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15日因盗窃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3日犯盗窃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26日因盗窃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道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道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陶道利在枣庄薛城区、市中区等地实施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约1100元;1、2017年6月30日17时许,在薛城区邹坞镇政府办公大楼前盗窃白色三洋牌空调内机一台,价值约100元;2、2017年7月22日凌晨,在薛城区邹坞镇龚庄村赵某的电动车维修店门前,盗窃爱玛牌、小鸟牌等旧电动自行车三辆,价值共约500元;3、2017年8月10日14时许,在市中区胜利路老邮局对面电信营业厅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00元。另查明,部分涉案赃物已起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道利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褚某、陈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道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部分赃物已起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因第一、二起盗窃被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道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