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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9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林笑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9997号起诉人:林笑芳,女,1978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2017年8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林笑芳起诉吴林全的起诉状。起诉人林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起诉人与起诉人一起前往东升镇公安局户籍科将起诉人户口簿上吴培轩改名为吴嘉勇,以便嘉勇能够读初中。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登记结婚后生下一子,该孩子户口簿上登记的名字为“吴培轩”。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被法院判决离婚后,因被起诉人一直掌握户口簿,吴培轩使用名字“吴嘉勇”读幼儿园至今。吴培轩初中入学时,起诉人应学校要求提供了其幼儿园预防接种证明,因该证明上的名字为“吴嘉勇”与户口簿上的名字不符,给其升学造成不便。现起诉人想将其子名字“吴培轩”更名为“吴嘉勇”,需被起诉人一起前往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但被起诉人以总总理由推脱。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而本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起诉人协助办理儿子姓名相关更名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林笑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同源审判员  潘国鼎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伟华 关注公众号“”